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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明实用版)
字数: 700
出版社: 法律
作者: 编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商品条码: 9787524403050
适读年龄: 12+
版次: 1
开本: 32开
页数: 439
出版年份: 2025
印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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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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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作者简介
法律出版社,成立于1954年,是司法部直属的法律专业出版机构,享有“社会科学类全国一级出版社”、“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全国首批“数字出版转型示范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是法律出版社旗下的专业法规编纂团队。法规中心以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读者需求,策划编纂适合办案实务、教学研究和一般大众实际需要的各类法律图书。法规中心长期与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保持密切合作,拥有相关领域较为权威、专业的作者资源和编辑团队。 近年来策划出版的畅销图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新编法律小全书系列”“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学生常用法律手册系列”“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最新法律法规小红书系列”等。
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和办理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恐怖活动的类型]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基层法院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开庭后有关回避的决定的宣布]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及例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诉讼权利]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办案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等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发现涉密信息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形]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法庭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特殊情况] [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有瑕疵的讯问笔录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方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或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退还保证金 [退还的保证金的领取]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监视居住] [扶养]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 [无法通知]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人民法院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时间要求]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异地办案协助请求]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对被扭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有碍侦查”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审查后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犯罪嫌疑人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及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程序]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法定期限届满]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的情形]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以月、年计算刑期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留置送达诉讼文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接受] [公安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检察院应当受理控告、申诉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的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公安机关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制作讯问笔录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询问证人的人员配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侦查人员询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对询问笔录的补充或更正]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检察人员的勘验或者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发案后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检察院的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笔录]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监察机关搜查的范围及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检察机关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与解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要求]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监察案件的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的解除与期限延长]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存放、使用与销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与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不应当拘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诉权 [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检对国家监察委移送的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改变管辖]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补充侦查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生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起的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审查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符合特殊条件的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 [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 [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调查 [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控辩双方提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可以准许证人不出庭的情形] [强制证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向证人等发问应当遵循的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对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的处理]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休庭调查 [休庭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取新证据 [审理中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利的保障与例外] [恢复法庭调查与辩论]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 第二百条 评议、判决 [一审公诉案件审理后应当分不同情形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一条 认罪认罚案件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 第二百零四条 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审理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的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 审理期限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自诉案件适用调解的条件与调解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反诉 [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及反诉的审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人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二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速裁程序的适用]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 [上诉状的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诉的提起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请求的提出与是否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的确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诉的程序 [上诉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抗诉的程序 [上一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出(不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对审理被告人等提出上诉的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审程序 第二百四十条 对裁定的第二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的区别]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期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终审判决、裁定 [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核准权 [死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核准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复核处理结果 [发回重新审判] [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意见的提交]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诉人的范围及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新的证据”的认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再审法院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再审的程序 [对再审案件的并案审理与分案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审强制措施 [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与中止] 第二百五十八条 再审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执行依据 [刑事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 [执行阶段的检察监督]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死刑交付执行及执行停止 [执行死刑命令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死刑执行程序 [法院执行死刑后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交付与抄送]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不当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 第二百七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法院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交付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罚金刑的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执行财产刑] 第二百七十三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的审查] 第二百七十五条 错判及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执行的监督 [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律援助 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调查程序 [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和要求] 第二百八十条 逮捕措施慎用原则 [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 第二百八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例外及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其他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和解情形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符合的条件] 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 [侦查阶段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二百九十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条件和管辖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 第二百九十三条 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判决书的送达和上诉、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重新审理 [撤回重新审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情形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 [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三百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结果 第三百零一条 终止审理情形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适用条件 第三百零三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 第三百零四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零五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及救济方式 第三百零六条 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及强制医疗措施解除 第三百零七条 强制医疗法律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附录一 配套核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1.2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7.20修正) 附录二 电子增补法规文件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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