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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
字数: 242000
装帧: 平装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 王泽鉴 著作
出版日期: 2009-12-01
商品条码: 9787301157992
版次: 1
开本: 16开
出版年份: 2009
定价: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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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一本学术专著,是《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这一丛书中的第六册。王泽鉴教授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对民法的研究与理解颇有其独到之处。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社会丰富生活为土壤,将民法理论与实践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对民法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值得读者阅读、收藏。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人学法律系,获得过慕尼黑大学法学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等。
目录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物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
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
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
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
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
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
五则法律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
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之分析
摘要
3.“本人不存在”之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系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故自概念以言,应以本人确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倘根本无其人或被代理之法人迄未成立时,则仅能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使代理人负赔偿责任。
(二)公司负责人为保证时之“无权代理”责任
1.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保证之效力
上开三则判例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均涉及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之问题。“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修正前为第23条)。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9号解释谓:“依‘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谓:“被上诉人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负责人违反第23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依‘司法院’释字第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代理所为之法律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
上开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及判例均认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对公司不生效力,此项见解,实值赞同。按依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所设之限制。②法人逾越法令限界者,并无权利能力。于此情形,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保证,应属无效,公司不因此而负担义务,亦不发生因公司承认使该保证行为发生效力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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