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登海默在其1940年首版《法理学》中即赞扬梅因有关“从身份到契约”之社会演化规律的总结具有普适性,哈佛大学教授悉尼·辛普森(Sidney Post Simpson)对此进行了批评,他认为梅因的本意是,该演化规律只适用于改革型社会,不能适用于全人类。 See Sidney Post Simpon, Book Review of Jurisprudence by Edgar Bodenheimer, 54 Harv. L. Rev. 1090 (1941).很明显,博登海默对此批评置之不理,因为他在1974年版《法理学》中坚持了自己的表达:“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陈述了他认为自己已经发现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该译本的底本即1974年哈佛修订版。又说:“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并不是他对法理学作出的仅有的杰出贡献。”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与博登海默一样,何兆武教授也赞美梅因之总结的普适性,认为梅因“就以这样一句话,概括了人类的文明史”。 参见何兆武:《重评梅茵的公式:从身份到契约》,载《史学理论研究》1992年第1期,第118页。题中“梅茵”即“梅因”。何兆武教授注意到梅因将社会形态区分为停滞型和改革型两类,也欣赏梅因关于停滞型社会是常态、而改革型社会是例外这一评价, 同上,第124页。不过,由于他已经认为“从身份到契约”之总结具有普适性,所以他对梅因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既然改革型社会只是一个特例,梅因是如何将此规律普适于全人类的? 同上。 二是,如果只有“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才是改革型社会,那么,改革型社会与“从身份到契约”不就造成同义反复了吗? 同上,第122页。 本文大胆认为,博登海默和何兆武教授都过于“放荡不羁爱自由”,以至于不约而同在各自的内心深处将它普遍适用于全人类了。梅因本人倒没有作出如是“扩大解释”,他在第五章最后一段说:“迄今为止,所有改革型社会的进程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他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化只发生在改革型社会。应当说辛普森教授的理解更为正确。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因为梅因的总结过于精练,以至于读者在拍案叫绝之时,热情压倒了理性,与梅因所厌恶的“人人生而平等”信条的吟诵者为伍,将“从身份到契约”变成了政治宣言。读者选择性遗忘梅因冷静的限定,这该是造成前述误读的一个原因,但还不是全部原因。前引何兆武教授发表在《史学理论研究》的评文更有一个早前的版本,发表在《读书》上。从《读书》版的评文内容(尤其是结尾部分)来看,他所参阅的《古代法》译本可能误导了他。 参见何兆武:《从身份到契约:梅恩〈古代法〉读后书感》,载《读书》1991年第8期,第11~12页。题中“梅恩”即“梅因”。梅因对改革型社会的定义是明确的,他在《古代法》第二章中说,在改革型社会,法律总是自觉趋于满足社会需求和主张的演化之中;而在静止型社会,酋长式的判决自发演化至习惯法,习惯法又自发演化至成文的法典,此后,该等社会再也没有了自觉的变化。何兆武教授所参阅的译本可能没有在第二章强调这两个对立概念,又可能让读者在第五章结尾将“一切进步社会”错解成“一切社会的进步”,这是比较遗憾的。 当然,本文的意义并不在此。以我粗浅的体会,“从身份到契约”之演化规律及其限用条件是一把钥匙,至少能帮助读者思考甚至解决两个大问题。先说第一个。梅因在《古代法》第二章提出改革型社会这个概念之后,顺势提出了法律演化工具理论。在梅因看来,法律演化工具的运用是改革型社会得以浩荡前行的原因——这自然也包括“从身份到契约”之前行。关于“从身份到契约”之变迁规律是不是流淌于全书的血液,在此先不下结论,但是,梅因对法律演化工具理论的阐释绝对是支撑全书的骨架之一。掌握了这一理论,读者一定可以更加深刻地观察法律现象,理解制度与法理内涵,比如,我们或许能够更为深邃地理解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是非恩怨。要做到这一点,我们不仅需要像朗诵“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一样朗诵“从身份到契约”,还需要具备“顶层思维”能力,高屋建瓴地把握《古代法》一书的布局、内容和体系。 再说第二个问题。从《古代法》一书的结构上来看,梅因所讨论的主要是古代民法。本文随后要说明,其第十章其实是侵权行为法与刑法的交叉,而除此之外,梅因检讨的法律部门包括人法、继承法、物权法和契约法。读者内心可能会升起一团疑云:作者在第五章已经提炼出“从身份到契约”之演化规律,为什么在第九章还要考查契约法的变迁? “从身份到契约”这个规律也适用于其他民事法律部门吗?他又基于何等考量而布局和察看其他部门?他是如何理解民法体系的?或者换一个方式提问:“从身份到契约”中的“契约”究竟是什么契约?这并不是在玩文字游戏,庞德就评论认为,这里的契约是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债权合同,还包括信托合同。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此处应当将legal transaction译为“法律行为”,将conveyance译为“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如果庞德换在今天作如是评,时值新中国第五次尝试制定民法典之际,他的话可以马上点燃民法学各个理论阵营最为暴烈的争吵,从法学阶梯到潘德克顿,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甚至到颜色革命。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立法独立成编不会引起颜色革命》,载基层法治研究网,http://www.jcfzw.cn/?p=578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26日。 英国法律史学家波洛克的评论比起庞德虽然更匪夷所思,但也更发人深省。他认为,无论怎么扩大解释,“从身份到契约”都不能适用于人法,而只能适用于财产法。 Sir Fredrick Pollock noted, Ancient Law by Henry Maine, 4th edition, Henry Holt and Company, 1906, p.422.当然我们马上就能知道,他这里的财产法就是物权法。但即便如此,初次听来,波洛克对“从身份到契约”的解读比弗洛伊德关于“叔叔代替哈姆莱特完成了杀父娶母的儿时心愿” \[英\]莎士比亚:《哈姆莱特》,朱生豪译,大众文艺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的解读一样令人瞠目结舌。波洛克在与梅特兰合著之《爱德华一世前的英国法律史》中说,在13世纪,当事人通过“用益”(use)契约而绕过了领主的所有权,完成了土地的封授;因其在土地问题上的重要性,后世的衡平法赋予用益之权益人以衡平法所有权,他因此说13世纪是自由契约的黄金时代。 Sir Fredrick Pollock and Fred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II, Liberty Fund, 2008, pp.237-243.不仅如此,他又说契约法击退了物权法。 Pollock, supra note 12, p.423.波洛克敏锐地注意到,梅因确实强调过封建社会的契约性,所以他尤其赞同“从身份到契约”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性。在梅因看来,封建委身制就是契约,自主地所有权人以土地所有权和效忠换得领主之庇护以及对该土地的保有权;赐封采邑同样在领主和封臣之间建立了契约关系。他在《古代法》第七章检讨长子继承制时和第九章考查契约变迁史的章末都表明了自己关于封建社会是契约社会的立场。但是,梅因有没有如同庞德和波洛克一般,将契约法之领地扩张到物权法?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又牵涉到上一段有关民法体系的各种疑问。 本文提出,要考察“从身份到契约”演化规律及其限定问题,可以从如下两大体系中得出答案:一是梅因对于《古代法》的行文体系和演化工具理论的运用思路,二是梅因如何理解民法体系。下文首先对《古代法》一书的结构和内容进行概览,再讨论这两大体系。 二、《古代法》的结构和内容 《古代法》全书分为十章,分别名为:第一章古法典、第二章法律上的拟制、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法、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化进程、第五章古代社会与古代法、第六章遗嘱继承之远史、第七章遗嘱和继承之古今观、第八章物权之远史、第九章契约之远史和第十章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远史。从题目上看,梅因忽古忽今,忽民忽刑,有些内容显得重复,而有些内容又似乎语焉不详,很难把握行文脉络。故有必要将各章内容逐一笔记,并夹议作者的思路,以图重描出作者的“顶层设计图”。 1.关于第一章“古法典” 尽管梅因或者原书编辑并没有标注“导论”之字眼,但在实质上,本章是全书的导论。他有关社会进化史的方法论在第二章才亮相和贯穿余文。 梅因认为荷马史诗在人类所能认识之文明的最远端,以此为基础,他分析道,人类在英雄时代将“判决”一词附会到神祇忒弥斯身上,而这与彼时之自然现象由各路神仙掌管的观念相一致,于是他认为,在古人的观念中,判决也是由专门的神祇来分管的业务;不仅如此,只有氏族的头人才能感应神意并对案件做出判决。由此,梅因认为判决是法律演化史的起点。在此,梅因专门解释了他与分析法学派之观点的差异,他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之观念站不住脚,在他看来,远古没有立法者,只有审判官,而统治者神秘莫测的威权才是最好的统治之术。 随着头人的王权被贵族所夺,法律也失去了神话色彩,而转由贵族看护。他们所看护的法律是习惯法。梅因认为,习惯法由少数贵族所垄断和解释,能保证法律的准确性。习惯法时代是法律演化史的第二个阶段。 文字被发明后,贵族将习惯法公布在碑文上,于是人类文明从习惯法时代进入成文法时代。梅因在此处认为,印度贵族没有像罗马贵族一样及时将习惯法成文化,反而抢先确立种姓制,这是罗马人和印度人幸与不幸的根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