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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古代法

★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的成名作,其中的名言的“从身份到契约”,更是被法学界耳熟能详; ★集法理学、法史学、民法学等之大成,纵横罗马法、普通法和衡平法; ★法学初学者领略法学魅力,法学研究者探究学法深意的不二之选。
  • 字数: 261000.0
  • 装帧: 平装
  •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 作者: (英)亨利·萨姆纳·梅因(Henry Sumner Maine) 著;郭亮 译 著
  • 出版日期: 2016-04-01
  • 商品条码: 9787511889799
  • 版次: 1
  • 开本: 16开
  • 页数: 237
  • 出版年份: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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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内容简介
梅因写作《古代法》的目的是考查古今法律观念之关联性,这决定了他主要使用历史学方法对法律思想史进行梳理。他将社会分为改革型社会和停滞型社会,并认为,在改革型社会中,实在法总能跟上社会观念、改革需求和道德水平的变化;而在停滞型社会中,实在法因为步伐过于落后而僵化。他又提出,在改革型社会中,实在法之所以能够进步,在于人们对法律上的拟制、衡平法和直接立法这三种法律演化工具的次第综合运用。梅因分别考查了家庭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和刑法中的观念演化史。刑法和侵权行为法最初是重合的,因此梅因的考查对象基本是私法演化史。在每一个部门法的演化史中,三种法律演化工具都接力式发挥了自身的作用。“从身份到契约”是考查家庭法演化史时得出的结论。
作者简介
亨利·萨姆纳·梅因,生于1822年,1829年进入基督公学,1840年直通剑桥大学彭布罗克学院。在剑桥学业出众,获最高学位,并被推选为三一学院的本科生导师。1847年起在剑桥担当罗马法教授。1850年被著名的林肯律师公会和中殿律师公会召任出庭律师。1861年出版巨著《古代法》。1862年受邀远奔,成为印度总督最高议事会的法律专员。在此期间被推选为加尔各答大学校长。1869年返英格兰,被推选为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1871年出版《东西方之村社》。1877年被一致推举为剑桥三一学院院长。1883年成为法兰西学院外籍院士。1885年出版《论平民政府》。1887年被推举为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同年成为彭布罗克学院荣誉教授。当逢学术上劲头正足之时,逝于1888年。
郭亮,湖北公安县人。少小远璀璨,近稼穑,不出县域。长成后负笈京华,先学洋文,后修法律,得几张文凭,有三五见闻。幸为公派留学基金所取,为中国政法大学与巴黎第二大学之比较法专业联合培养博士生。曾在书业参办华洋版权诸事和编整书稿,在实业担当法律顾问。
目录
译者序:一千个“从身份到契约”与两个体系/001
梅因小传郭亮
第10版自序
第5版自序
第3版自序
第1版自序
弗雷德里克·波洛克爵士序介
第一章古法典
第二章法律上的拟制
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法
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化进程
第五章古代社会与古代法
第六章遗嘱继承之远史
第七章遗嘱和继承之古今观
第八章物权之远史
第九章契约之远史
第十章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远史
弗雷德里克·波洛克爵士后批
索引
摘要
译者序:一千个“从身份到契约”与两个体系

郭亮

“超乎寻常的亲族,漠不相干的路人。”
 \[英\]莎士比亚:《哈姆莱特》,朱生豪译,大众文艺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题记

一、两个体系

博登海默在其1940年首版《法理学》中即赞扬梅因有关“从身份到契约”之社会演化规律的总结具有普适性,哈佛大学教授悉尼·辛普森(Sidney Post Simpson)对此进行了批评,他认为梅因的本意是,该演化规律只适用于改革型社会,不能适用于全人类。
 See Sidney Post Simpon, Book Review of Jurisprudence by Edgar Bodenheimer, 54 Harv. L. Rev. 1090 (1941).很明显,博登海默对此批评置之不理,因为他在1974年版《法理学》中坚持了自己的表达:“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陈述了他认为自己已经发现了法律进化的普遍规律之一……”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该译本的底本即1974年哈佛修订版。又说:“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并不是他对法理学作出的仅有的杰出贡献。”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与博登海默一样,何兆武教授也赞美梅因之总结的普适性,认为梅因“就以这样一句话,概括了人类的文明史”。
 参见何兆武:《重评梅茵的公式:从身份到契约》,载《史学理论研究》1992年第1期,第118页。题中“梅茵”即“梅因”。何兆武教授注意到梅因将社会形态区分为停滞型和改革型两类,也欣赏梅因关于停滞型社会是常态、而改革型社会是例外这一评价,
 同上,第124页。不过,由于他已经认为“从身份到契约”之总结具有普适性,所以他对梅因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既然改革型社会只是一个特例,梅因是如何将此规律普适于全人类的?
 同上。 二是,如果只有“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才是改革型社会,那么,改革型社会与“从身份到契约”不就造成同义反复了吗?
 同上,第122页。
本文大胆认为,博登海默和何兆武教授都过于“放荡不羁爱自由”,以至于不约而同在各自的内心深处将它普遍适用于全人类了。梅因本人倒没有作出如是“扩大解释”,他在第五章最后一段说:“迄今为止,所有改革型社会的进程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他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化只发生在改革型社会。应当说辛普森教授的理解更为正确。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因为梅因的总结过于精练,以至于读者在拍案叫绝之时,热情压倒了理性,与梅因所厌恶的“人人生而平等”信条的吟诵者为伍,将“从身份到契约”变成了政治宣言。读者选择性遗忘梅因冷静的限定,这该是造成前述误读的一个原因,但还不是全部原因。前引何兆武教授发表在《史学理论研究》的评文更有一个早前的版本,发表在《读书》上。从《读书》版的评文内容(尤其是结尾部分)来看,他所参阅的《古代法》译本可能误导了他。
 参见何兆武:《从身份到契约:梅恩〈古代法〉读后书感》,载《读书》1991年第8期,第11~12页。题中“梅恩”即“梅因”。梅因对改革型社会的定义是明确的,他在《古代法》第二章中说,在改革型社会,法律总是自觉趋于满足社会需求和主张的演化之中;而在静止型社会,酋长式的判决自发演化至习惯法,习惯法又自发演化至成文的法典,此后,该等社会再也没有了自觉的变化。何兆武教授所参阅的译本可能没有在第二章强调这两个对立概念,又可能让读者在第五章结尾将“一切进步社会”错解成“一切社会的进步”,这是比较遗憾的。
当然,本文的意义并不在此。以我粗浅的体会,“从身份到契约”之演化规律及其限用条件是一把钥匙,至少能帮助读者思考甚至解决两个大问题。先说第一个。梅因在《古代法》第二章提出改革型社会这个概念之后,顺势提出了法律演化工具理论。在梅因看来,法律演化工具的运用是改革型社会得以浩荡前行的原因——这自然也包括“从身份到契约”之前行。关于“从身份到契约”之变迁规律是不是流淌于全书的血液,在此先不下结论,但是,梅因对法律演化工具理论的阐释绝对是支撑全书的骨架之一。掌握了这一理论,读者一定可以更加深刻地观察法律现象,理解制度与法理内涵,比如,我们或许能够更为深邃地理解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是非恩怨。要做到这一点,我们不仅需要像朗诵“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一样朗诵“从身份到契约”,还需要具备“顶层思维”能力,高屋建瓴地把握《古代法》一书的布局、内容和体系。
再说第二个问题。从《古代法》一书的结构上来看,梅因所讨论的主要是古代民法。本文随后要说明,其第十章其实是侵权行为法与刑法的交叉,而除此之外,梅因检讨的法律部门包括人法、继承法、物权法和契约法。读者内心可能会升起一团疑云:作者在第五章已经提炼出“从身份到契约”之演化规律,为什么在第九章还要考查契约法的变迁? “从身份到契约”这个规律也适用于其他民事法律部门吗?他又基于何等考量而布局和察看其他部门?他是如何理解民法体系的?或者换一个方式提问:“从身份到契约”中的“契约”究竟是什么契约?这并不是在玩文字游戏,庞德就评论认为,这里的契约是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债权合同,还包括信托合同。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此处应当将legal transaction译为“法律行为”,将conveyance译为“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如果庞德换在今天作如是评,时值新中国第五次尝试制定民法典之际,他的话可以马上点燃民法学各个理论阵营最为暴烈的争吵,从法学阶梯到潘德克顿,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甚至到颜色革命。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立法独立成编不会引起颜色革命》,载基层法治研究网,http://www.jcfzw.cn/?p=5785,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26日。
英国法律史学家波洛克的评论比起庞德虽然更匪夷所思,但也更发人深省。他认为,无论怎么扩大解释,“从身份到契约”都不能适用于人法,而只能适用于财产法。
 Sir Fredrick Pollock noted, Ancient Law by Henry Maine, 4th edition, Henry Holt and Company, 1906, p.422.当然我们马上就能知道,他这里的财产法就是物权法。但即便如此,初次听来,波洛克对“从身份到契约”的解读比弗洛伊德关于“叔叔代替哈姆莱特完成了杀父娶母的儿时心愿”
 \[英\]莎士比亚:《哈姆莱特》,朱生豪译,大众文艺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的解读一样令人瞠目结舌。波洛克在与梅特兰合著之《爱德华一世前的英国法律史》中说,在13世纪,当事人通过“用益”(use)契约而绕过了领主的所有权,完成了土地的封授;因其在土地问题上的重要性,后世的衡平法赋予用益之权益人以衡平法所有权,他因此说13世纪是自由契约的黄金时代。
 Sir Fredrick Pollock and Fred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II, Liberty Fund, 2008, pp.237-243.不仅如此,他又说契约法击退了物权法。
 Pollock, supra note 12, p.423.波洛克敏锐地注意到,梅因确实强调过封建社会的契约性,所以他尤其赞同“从身份到契约”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性。在梅因看来,封建委身制就是契约,自主地所有权人以土地所有权和效忠换得领主之庇护以及对该土地的保有权;赐封采邑同样在领主和封臣之间建立了契约关系。他在《古代法》第七章检讨长子继承制时和第九章考查契约变迁史的章末都表明了自己关于封建社会是契约社会的立场。但是,梅因有没有如同庞德和波洛克一般,将契约法之领地扩张到物权法?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又牵涉到上一段有关民法体系的各种疑问。
本文提出,要考察“从身份到契约”演化规律及其限定问题,可以从如下两大体系中得出答案:一是梅因对于《古代法》的行文体系和演化工具理论的运用思路,二是梅因如何理解民法体系。下文首先对《古代法》一书的结构和内容进行概览,再讨论这两大体系。
二、《古代法》的结构和内容
《古代法》全书分为十章,分别名为:第一章古法典、第二章法律上的拟制、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法、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化进程、第五章古代社会与古代法、第六章遗嘱继承之远史、第七章遗嘱和继承之古今观、第八章物权之远史、第九章契约之远史和第十章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远史。从题目上看,梅因忽古忽今,忽民忽刑,有些内容显得重复,而有些内容又似乎语焉不详,很难把握行文脉络。故有必要将各章内容逐一笔记,并夹议作者的思路,以图重描出作者的“顶层设计图”。
1.关于第一章“古法典”
尽管梅因或者原书编辑并没有标注“导论”之字眼,但在实质上,本章是全书的导论。他有关社会进化史的方法论在第二章才亮相和贯穿余文。
梅因认为荷马史诗在人类所能认识之文明的最远端,以此为基础,他分析道,人类在英雄时代将“判决”一词附会到神祇忒弥斯身上,而这与彼时之自然现象由各路神仙掌管的观念相一致,于是他认为,在古人的观念中,判决也是由专门的神祇来分管的业务;不仅如此,只有氏族的头人才能感应神意并对案件做出判决。由此,梅因认为判决是法律演化史的起点。在此,梅因专门解释了他与分析法学派之观点的差异,他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之观念站不住脚,在他看来,远古没有立法者,只有审判官,而统治者神秘莫测的威权才是最好的统治之术。
随着头人的王权被贵族所夺,法律也失去了神话色彩,而转由贵族看护。他们所看护的法律是习惯法。梅因认为,习惯法由少数贵族所垄断和解释,能保证法律的准确性。习惯法时代是法律演化史的第二个阶段。
文字被发明后,贵族将习惯法公布在碑文上,于是人类文明从习惯法时代进入成文法时代。梅因在此处认为,印度贵族没有像罗马贵族一样及时将习惯法成文化,反而抢先确立种姓制,这是罗马人和印度人幸与不幸的根由。

2.关于第二章“法律上的拟制”
本章才是全书的总纲,在此梅因描绘出了全书的“顶层设计图”。本章标题所述之拟制内容只是其设计图中的骨架之一。
梅因紧接着第一章的演化思路说,从法律成文化以来,法的演化就从自发变成自觉。他马上提出了两个重要的全局性概念,将社会分成停滞型社会和改革型社会两种形态。在停滞性社会中,法律观念和其他社会观念没能够分离,法律没能根据社会需求的改变而改变;在改革型社会中,法律总能跟上社会的进步。梅因认为在全人类的社会中,西欧社会是改革型社会,这样的社会形态十分罕见,而印度、中国属于停滞性社会,这样的社会形态十分常见。梅因关于社会形态的分类非常重要,是理解全书至高名言“从身份到契约”的关键,关于这一点,后文还要详述。
在完成“停滞型社会—改革型社会”的分类后,梅因开始讨论:在改革型社会中,法律的演化是如何与社会的进步保持一致步调的呢?他认为,法律上的拟制、衡平法和直接立法这三种法律演化工具先后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里实际上又提出了四个重要的全局性概念:法律演化工具、法律上的拟制、衡平法和直接立法。梅因随之比较了这三种法律演化工具的差异。法律上的拟制和衡平法的差别在于,根据法律上的拟制,法律规定本身是不变的,而衡平法却公开要求变法。衡平法与直接立法的差别在于,衡平法的权威不是来自立法机构,而是认为自身具有比实在法更为高明的指导原则。此外,制定法承接了衡平法。
梅因在本章后文主要考察了拟制工具。他首先解释了什么是法律上的拟制。梅因笔下的拟制有两层含义,一是狭义的、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拟制,即在古罗马和英格兰的程序法上,法院为了获得案件的管辖权,允许原告做出虚假陈述;二是广义的拟制,即在法的运行中,法律规范的严格字面意义不变,但其效力却慢慢地改变了。在此,梅因运用比较法律史的方法,考查和比较了法律史上的两个现象,即罗马法上的法学家的解答如何改变了《十二表法》以及英格兰法官在援引判例的过程中如何改变了判例法。梅因认为,罗马法和英格兰法能够保持鲜活的力量,拟制工具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拟制是比较低级的工具,会对法律的体系化起到负面作用。
梅因跳过衡平法工具,从法律上的拟制谈到直接立法这一工具的功能。他举例说明了直接立法对于罗马法的快速提升作用。他额外强调了一点,罗马由共和转向帝制之后,法学家的解答不再风光,皇帝一方面大量立法,另一方面将法学家管了起来,只有御准的评注方才具有制定法的效力。

3.关于第三章“自然法与衡平法”
本章接续上一章的法律演化工具论,集中讨论了衡平法这一工具。梅因在简述一般意义下的英格兰衡平法之后,提出罗马衡平法的概念和内涵,他将罗马人所努力适用的万民法解释为罗马衡平法,作为英格兰衡平法的对称。而在万民法这一罗马观念中,自然的内涵又被挖掘出来。梅因提出,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深受古希腊之斯多葛主义的影响。在此,梅因梳理了斯多葛主义的成形过程。他说,在希腊先哲看来,物质和精神世界都是某一终极原则的表象,应当具有简洁性,于是后世的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类生活应当朴素简单。斯多葛主义为罗马的法律人所继承和坚守,他们开始认为万民法就是失落的自然法。有了自然法思想的指引和万民法的目标,罗马人对市民法所进行的改革就朝着简单匀称的方向努力,而其工具就是衡平法。
此时衡平法这个拉丁概念的词义发生了变化,开始趋向万民法的精神内核。罗马人对市民法中的复杂分类予以齐平化,废除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宗亲与血亲的区别。行文至此,梅因又回望道,拉丁概念中的衡平法具有“齐平化”之思路,这与希腊人在总结自然现象时使用的直线、平面、距离等的认识和等分观念相一致。鉴于万民法不是先验的,罗马人就认为他们在改革市民法时所适用的衡平法等于他们所推崇的希腊式自然法。
梅因重述了第一章中所提出的王权被贵族架空的规律,称罗马裁判官在此历史节点上有权改革市民法,裁判官告示就是罗马衡平法的载体。他认为裁判官与英国的御前大臣一样受限于法律职业操守,并且裁判官还有同业竞争的压力,所以他们不会大尺度改变市民法,而是努力调和,并挖掘出实在法背后的自然法原则,使法律简洁而匀称。
梅因最后类比了罗马和英格兰衡平法的两个共通之处。第一,这两种法都会落后于道德观念的进步,而变得像普通法一样保守,于是需要使用直接立法这一法律演化工具进行改革。第二,无论是罗马人还是英格兰人,都认为远古的道德最为高尚,而衡平法是追求这些最高标准的,所以衡平法比实在法高明。梅因认为这些理由不正确。为什么呢?梅因在余下各章中会通过“个人不被古代社会视为社会的单元”和“远古的自然状态并不存在”等结论来给出答案。

4.关于第四章“自然法的现代化进程”
本章有关自然法思想的进一步考察工作是上一章衡平法理论的继续。梅因在本章开头便犀利地比较出,古罗马的自然法思想是从实在法中提炼出来的,而现代自然法思想却强调描绘过去的自然状态或者将来的圆满状态。梅因虽然不满意古罗马的回望式自然法思想,但他认为,罗马人至少在努力改革实在法,使之简约和匀称,而现代的自然法思想比罗马的更糟,它们不关注实在法,或回望,或前瞻,都是空想。
尽管如此,梅因从衡平法工具的“顶层设计”思路出发,认为自然法思想非常重要。梅因不愧是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他在论述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性时所使用的论据都是史实,而其方法都是历史学方法。他从三个方面论证了自然法对社会运动的重要性。
他首先提出,社会与法的脱节有两种方式,它们都会制造社会崩溃的险情。第一类是古希腊式的,人们只关心抽象的正义,随意颠覆实在法;第二类是古印度式的,人们只关心僵硬的神法,不思法律改革。罗马比希腊先进的地方在于他们的自然法思想是救济性的,而不是颠覆性的;罗马比印度先进的地方在于,他们因为自身的自然法观念而一直在追求良法。写到这里,梅因开始对边沁边打边拍,他认为边沁的改革思想促进英格兰法律进步,但他认为,罗马式的改革目标是希望法律的简约和匀称,这是对的;而边沁的改革目标是人类的最大福祉,这就比较扯淡。
为了进一步解释自然法思想的重要性,梅因检讨了法国自然法思想的演化过程。首先,他指出,16世纪之前法国法律人的头脑比较分裂,一方面,他们利用自己与王权的紧密关系,严密地罗织了封建法,并对之进行周密的防护;而另一方面,他们成为思想启蒙式的自然法追求者。其次,梅因比较了卢梭和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卢梭强调的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状态,但他的自然状态论没有联系社会实践;而孟德斯鸠使用了历史学方法,其自然法思想具有更大的实在性。最后,梅因通过叙述认为,由自然状态说所导向的平等观已不是罗马式的法律规范,而变成了政治信条,对美国和法国自身的社会革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关于最后一点,梅因表现出克制的赞美之情,他欢迎平等观念的普及,但理性告诉他,人们不应当脱离罗马式自然法思想的实在法基础,转而空谈自然状态,空喊“人应当生而平等”的口号。在此,梅因没有失控,他紧紧地把握了法律演化的衡平法工具,始终坚持认为,稳健的法律改革才是促进改革型社会进步的唯一正确方案。
梅因最后提出,自然法思想帮助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梅因指出,国际法理论的成形基于两个假说:第一,自然法是确实存在的;第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受自然法调整。梅因认为,以格劳秀斯为首的国际法奠基人在论证第一个假说时采用的依然是历史学方法,借用的是罗马万民法,而在论证第二个假说时,他们错将调整各个氏族之经贸关系的万民法类比为调整各个国家之关系的自然法,并推论出国家平等观。尽管如此,国家平等观有其巨大的进步意义。
梅因并没有满足和止步于总结自然法对构建国际法的重要性上,他以超越格劳秀斯的眼光指出,国际法理论大厦能够构筑,还有一个历史基础需要夯实,即领土主权观需要建立起来。梅因阐释道,罗马帝国崩溃以后,西欧社会的主权观具有两面性,一面是氏族主权观,据此,领袖都自称是其族人的王,而不是其所占领的领土的王;另一面是皇帝主权观,据此,有能力的领袖必须称帝。梅因认为打破这种两面主权观并建立领土主权观的有两个因素:一是封建制度,尤其是封建土地法结合罗马物权法帮助领主将权利与土地联系起来;二是皇帝和教皇权势的下降,让大领主有意识和机会在自己的土地上称王,于是有了君主制,有了领土主权观。领土主权观建立以后,国与国之上没有了更高级的规制力量,如此才有了格劳秀斯所打造的自然法和国家平等观的国际法基础。

5.关于第五章“古代社会与古代法”
梅因以批评所有的自然法思想流派作为本章的开头,他认为这些思想无论如何一致或对立,都是非实证的揣测。他又认为,即便以孟德斯鸠和边沁的思想因采用了历史学方法而有所不同,可是,孟德斯鸠却没有重视人性的稳定,曲解了法律产生和社会变革的原因,而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只是表达出了人性中对于法律改革的意愿,而无法总结社会变革的规律。
梅因提出,所有的法学思想都没有考查过古代社会的真面目,而为了查明法律演化的过程,应当以这个考查为起点。为了让自己的考查具有实证性,他首先分析,可采用三种证据进行还原:一是对同时代之劣等文明的考查结论;二是特定民族对自身之远史的记载;三是古代法的文本。他认为,对同时代的劣等文明进行考查过程往往因为考查者自身的情绪而失去客观性,而特定民族对自身远史的记载史料很少。经过排除,梅因认为应当对第三种证据,即古代法文本进行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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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梅因首先采用的古代法文本却是《圣经》和荷马史诗,也许在他看来,这些文件记载了古代法,只是需要对文件进行提取。在《圣经》关于以撒及其二子以扫和雅各的记载中,梅因有了对父权社会的朦胧感受,他对此行文尤其谨慎,认为这些记载可能反映了父权社会的情况,也可能给人以家庭拢合为国家之过程的暗示。梅因接着援引了《奥德赛》中有关库克罗普斯族人的生存状态,并指出此时的社会还没有演化到他在第一章中所述的判决时代,家庭是社圈的基本形态,家庭与家庭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彼时视对方为异类。在家庭之内,家长是唯一领袖,他的言辞就是法律。在家庭生发为氏族之后,酋长用以治理氏族的法律工具才是判决。在判决时代,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这与现代社会的基本单元是个人不同。法律只对家长生效,家内成员仍听命于家长的家法。在此为了更精确表述家庭的法律地位,梅因做了两个法律上的类比,一是将氏族领导人的判决比作现代国际法,将家庭比作主权国家,二是将家庭类比为法人。他又强调,家人不被视为独立的人,他的过错要由法人及其全部成员承担责任。接下来,梅因结合雅各之子的各个家庭集合为犹太民族的情形以及人类学家对希腊和罗马人活动过的遗址形态提出一个观点:家庭慢慢扩大为宗族,宗族扩大为氏族,氏族扩大为国家。他认为国家的形成需要两个过程,一是人类使用法律上的拟制工具将陌生人收养为拟制亲属,以扩大社圈,二是家长式贵族会拒绝继续扩大亲属,之后利用地邻接触原则将下等的陌生人吸纳为团体成员。梅因当然不是为了讨论国家的形成,他希望阐述父权在古代社会的至高重要性,他认为社圈的扩大要以父权的行使为基础。说到底他还是在阐述其在第二章中想讨论的法在社会演化中的作用。
梅因接着讨论父权。他提出,罗马法上的家长权就是典型的父权。家长权起初无所不包,子女的人身和财产都由家长专制。从罗马四处讨伐开始,需要家子为国效力,家长权就收缩至私法领域,并在财产权层面首先放松下来。但尽管如此,梅因依旧牢牢把握一点,他认为相对于人身解放,子女财产独立的过程要缓慢得多,程度也轻柔得多。他注意到家子和奴隶有了特有产、军人储蓄以及准军人储蓄,但这种财产起初仍受家长监管,只是在国家和家长的持久对抗中,家长渐渐只对其孳息有收益权。在帝国覆亡之后,尽管蛮族没有自觉适用家长权,但罗马法上的人法制度仍然播撒四方,家长权对家庭的管束依然严格,军人储蓄制度是家长权唯一摆脱家长权束缚的制度。
在描述家长对家人财产的控制力慢慢减弱的过程之后,梅因检讨了妻、子、奴隶从家长的人身束缚中得以解放的过程。他从探讨宗亲和血亲的区别开始,一方面,这种探讨重述了家长权问题;另一方面,作者可以讨论妇女的身份问题及其解放过程。妇女嫁入夫家后,成为夫家的宗亲,并以其丈夫的女儿的身份处于其家长权下,这就是妇女终身监护制。这一制度不仅在罗马法上存在,在其他民族也存在。在罗马法上,共食婚、时效婚和买卖婚这三种婚姻方式都维护妇女终身监护制。但在后来的无夫权婚姻中,妻子可以由父母指定监护人,她们取得了人身和财产权的独立地位,丈夫的家长权衰落了。在中世纪,有两套妇女监护制度,一是根据蛮族习惯法,丈夫通过向岳家支付一笔费用,可要求其将监护权转入夫家,二是根据后期罗马法,未婚女子已经得到解放。这两套制度造成了奇异的后果:未婚女子是自由的,但已婚妇女却没有财产权,被夫家奴役。虽然欧洲慢慢瓦解了前述习惯法,视图解放妇女,但却受到教会法的阻碍。妇女解放的在欧洲进度不一。《拿破仑法典》赋予妇女财产权,但苏格兰、丹麦、瑞典和英格兰尚未突围。
接下来梅因从妇女监护制度引入男孤监护制度,以简单陈述家子之身份的古今之别。这两套监护制的目的一致,都要维护家长的权威,而现代法上的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梅因从这个角度暗示了家子解放的演化动态。
最后梅因考查了奴隶的身份问题。梅因认为古罗马的奴隶有继承权,是家庭的成员,但美国人如果也持有这种观点,那他们的动机就是为了维护蓄奴制。但梅因又转而认为,如果奴隶具有家人之身份,社会对他们更加宽容和优待,而如果他们没有这一身份,其境遇要更加悲惨。
梅因总结道,在古代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单元,氏族的判决管辖不到家庭成员身上,家庭是家父的帝国,家长对外严密防护国家法的入侵,对内严苛管制家人。但法律演化工具的次第适用使得国家法慢慢开始接手,适用于个人,并削弱家长权。由此,在改革型社会中,个人慢慢开始建立契约关系,个人缓缓替代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奴隶的身份消失了,家长和他的关系变成了主仆契约,妇女以前处于被监护的身份中,如今她自适婚年龄开始可以自由缔约。成年子女与父母要具有法律关系,也需要缔约。梅因顺势说出了全书最高明的话:迄今为止,所有改革型社会的进程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本章的题目是“古代社会和古代法”,这令人对内容有些疑惑,但通过以上对本章脉络的梳理以及作者的直接表态,我们会了解,梅因在本章中专门探讨了人法的变迁,以此得出改革型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化规律。为了进行论证,他仍然强调了法律上的拟制和直接立法这两种法律演化工具在人法上的适用情况和对改革型社会进步的作用。

6.关于第六章“遗嘱继承之远史”
梅因的开场白很简单,他说,遗嘱继承制度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具有从古罗马延续下来的历史连贯性,对此基督教会在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接着他使用“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论文模式,提出两个命题:第一,现代法上的遗嘱是死因行为,必须对继承人保密,并可以撤销,而这三个特点在古制中并不存在;第二,17世纪的法学认为遗嘱处分权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力,而只有遗嘱制度失效的情形下才适用无遗嘱继承法,梅因认为这不符合遗嘱继承制度的流变过程。
梅因认为要考查遗嘱继承,要先考查概括承受和法律上的集合物这两个概念。他认为现代破产法上的资产承受制度只是对罗马概括承受制度的修正,而罗马法上最重要的概括承受制度就是法律地位的概括继承,当于此,被继承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转移到继承人身上。为了弄清法律地位概括继承的本质,他引入了第五章的一个结论,个人不被视为他本人,而被普遍认为是家庭的一个成员,由此,家庭被拟制为法人,而家长就是法定代表人,继承人所继承的是家庭法人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故法律地位概括继承是家庭的传承方式,也是家长权的传承方式。但是,逝者和继承人具有法律人格的统一性,家庭成员的去世不会影响家庭法人的存续性,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逻辑上的缺憾,罗马公民被拟制赋予了家庭的权能,由此,法律地位概括继承中的“家庭—家庭”之传承关系演化成了“个人—个人”之传承关系。为了更清楚阐释这一点,梅因将罗马公民比作英国法上的独体法人(如国王),虽然国王会死亡,有人会继承王位,但国王作为独体法人的地位和能力不发生改变,王国的基业不受惊扰。同样,经过前述拟制,罗马公民之间的继承不会改变罗马家庭的永续。如此一来,家长不仅代表家庭,他还等于家庭。总结至此,我们可以开个玩笑说,“朕即国家”不是妄言,倒是真理。
由此,梅因提出,鉴于罗马式的概括承受观导致逝者与继承人的人格统一性,如果一个罗马人没有遗嘱,其后裔得以披上他的外衣,成为家庭的新代表;如果他订立了遗嘱,但该遗嘱破坏了家庭之永续,则该遗嘱当归无效,其后裔或亲属得以继承,故无遗嘱继承制度比遗嘱继承制度更为古老。至此,梅因顺势论证了本章开头提出的第二个命题。他进一步认为,遗嘱的原始面貌就是为了选定继任的家长,这与更为古老的罗马家礼的目标是一致的。梅因在此类比了罗马和印度的家礼,指出罗马的法律和宗教分离了,他们将家祭交由祭祀团处理,而用法律处理家长继承人问题。印度法中的宗教因素导致他们没能结出遗嘱继承之果,而转用收养之拟制代替,养子有扶灵和延绵家庙的责任,以阻击家庭传承断流的风险。
遗嘱是选定新家长的方式,必须在卡拉塔大会(即贵族民众大会)上签署,这可以与无遗嘱继承制度的继承顺位结合解释。根据无遗嘱继承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是未解放的直系卑亲属,其次是亲等最近的宗亲,最后是族亲。族亲热衷于在卡拉塔大会上行使对遗嘱的审核和否决权,通过这种规制,可以预防家产被外姓人继承,而为自己分得逝者之家产保留了可能性。
由此,遗嘱设立权只归贵族垄断,而平民遗嘱不生法律上的效力,直到《十二表法》确认以遗嘱处分财产的效力,平民遗嘱才获得认可,遗嘱继承制度取得了小胜利。又过了几百年,经由衡平法工具和直接立法等法律演化工具的作用,在卡拉塔大会上诵念遗嘱之情事缓和而至消亡,卡拉塔大会变成类似于英国法上的遗嘱检验法庭,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梅因接下来考查了此等演化过程。
平民订立遗嘱的方式最初叫做铜秤式遗嘱,它具有要式买卖的外形,继承人具有家产买受人的身份。由此,这等家庭之传承是活人之间的让与,是公开的,也是不可撤销的。梅因就此顺势论证了本章开头提出的第一个命题。
裁判官改革了铜秤式遗嘱,他保留了要式买卖的程序,只是要求其中的五名证人、一名司秤和家产买受人这七个人一起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梅因暗示到,如此一来,这种立嘱方式既保留了铜秤式遗嘱的庄重感,又简化了手续。裁判官将这种立嘱方式加入裁判官告示之中,又因为裁判官告示在每一任裁判官之间接力而延续有效,于是铜秤式遗嘱演化成裁判官式遗嘱。这是衡平法工具的演化力量。裁判官不能明显改变市民法,此时通过遗嘱转让的权利是对家产的占有,家产买受人需要经过占有时效之后才能取得所有权。
在公元98~192年间,皇帝立法去掉裁判官法中的要式买卖程序,遗嘱设立时不必再通知家产买受人。于是遗嘱开始具有保密性质,财产权转让不需要占有时效之届满,并且遗嘱慢慢变得可以撤销了。

7.关于第七章“遗嘱和继承之古今观”
本章是对上一章主题的延续。梅因首先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家长的遗嘱权自由受到撤销遗嘱之诉的限制?他的答案是,遗嘱设立者的感情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彼时之无遗嘱继承制度所规定的三个顺位的继承人(未解放的家子、亲等最近的宗亲、族亲)排除了家长的自由意志。已经解放的家子不被家庭认可为一分子,但家长解放该子,是因为这个孩子是他最疼爱的,家长希望他能继承遗产。家长还希望给妻子以及母系长辈的亲属若干遗产份额。如果家长死亡时并无子嗣,他或者希望自主安排家产的流向。但家长的前述情感都是对家庭与宗族之古制的破坏,也是对无遗嘱继承制度的抵制。前述撤销遗嘱之诉的法律现象是感情与法律之冲突的表象。
在此,梅因再一次提出了衡平法这一法律演化工具的重要性。裁判官不能随意改变市民法,但他在发明撤销遗嘱之诉从而限制家长之遗嘱自由的同时,在无遗嘱继承制度前述三个顺位的继承人中增加了更多亲属,以满足家长的感情,客观上促进了遗嘱自由。梅因又认为,信托遗赠制度也是对妇女继承无能制度的规避。这一类衡平法工具促进了法律的进步。
梅因接下来梳理了长子继承制的源流。当然,他不是为介绍而介绍,而是带有深刻的问题意识。梅因指出,由宗法关系而凝聚的社圈在公权力的继承上一直采取的是长子继承制,但就家产继承而言,任何社会的古代法都没能容纳长子继承制,而是不约而同地主张诸子平分。为什么封建社会出现了长子继承制?梅因的答案是,在封建社会的初期,国王的孱弱让社会重入宗法秩序,只有土地集中才能保证家庭的安全,于是,梅因提出了一个与一般历史学家不同的观点,长子继承制不是领主为了征召的方便,而是封臣为了自己的家庭利益而施行的。在这种过程中,封臣通过家庭财产协议而将采邑交由长子继承。
梅因又比较了长子继承制在封建社会中期与晚期的不同。在早期和中期,长子继承制的目的是罗马式的,是要保护家人,而在封建社会晚期,长子享有对采邑的绝对权利,其他孩子只能离家自行谋生。
梅因最后对比了公权力之长子继承制与私权之长子继承制的差异,指出前者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长子尚未成人,王太后或其他人有监护和摄政之权,又或者先王同辈之长男会抢先继承;第二,长子继承不能的,被继承人的次子优先长子的长子而继承;第三,被继承人未必会选择长子作为继承人。

8.关于第八章“物权之远史”
梅因开篇表明了其对自然法上的先占理论进行了批判。他认为,现代国际法学者将罗马自然法上的先占制度适用于国际法上的俘获物法,这有其积极意义。根据这一原则,交战双方可视敌产为无主物,可以通过先占而取得所有权,这对于震慑好战者和促进和平有巨大的意义。但梅因同时认为,格劳秀斯学派又将先占制度适用于领土取得,这只能带来争议,而不是和平。
尽管梅因非常克制地表扬了国际法学的开创者对先占制度的运用,但他仍然批评了古今自然法思想中的先占原则。根据罗马的自然法思想,先占是物权取得的自然模式;现代的自然法学者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下可以将无主物为先占,以此取得所有权。梅因通过对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的类似解释进行批评,提出另外一个假设:对某一块土地进行先占的人如果被一位更为健壮的敌人赶走,这个敌人安宁地保有土地一段时间并获得世人的敬意之后,就成为所有权人。梅因因此认为经过一定时效的对立占有才是物权创设的原因。至于为什么时效经过之后世人会对对立占有人所占有之物产生敬意,这不是法学能够解释的。他进一步猜想:对无主物的先占者得享有所有权,这是法学昌明之后所凝练出来的一条法则,更早之前,人们需要经过漫长的岁月对所有权的敬意进行累积。
梅因又用第五章的观点反驳自然法学派的原始取得说:古代社会的单元不是个人,而是家庭。以此为基础,梅因考查印度和沙俄的村社,并认为它们的形态在财产法层面上与罗马的宗族具有相似性;他又考查了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拉沃尼亚以及其他的社会形态,并得出结论说,在古代社会,人法与物法相互牵缠,财产权的主体既不是个人,又不是家庭,而是村社或宗族,这些财产权都基于宗亲关系而不可分,换言之,物权最初归集体所有,单独所有权要从亲属共有的形态中缓缓剥离出来,必须与“家庭扩大为宗族—宗族又分离为家庭—家庭最后分解为个人”这个过程保持一致性。
物权为亲属共有,这就导致了物权转让需要举行繁复的仪式。物权法作为法律演化工具对社会进化的一大作用就是对物进行划分,以简化流转手续。罗马法将物分为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这令略式转移物的流转方便起来。此后,法律人先后使用拟制和衡平法两种工具,慢慢去掉要式物之转移所需要让与议程和时效,使之与略式转移物的流转具有相同的便利感。优帝最后使用直接立法工具去掉了要式物和略式物的区分,交付得以成为物之流转的唯一方式。
不仅罗马物权法具有进步意义,其他社会的物权法也开始对物进行分类,以促进物的流转。印度将个人继承而来但混于村社中的财产份额称为继承物,而将出生之后取得的物称为取得物,取得物的流转就不需要通过亲属的同意。日耳曼法中有所谓赔命价和转嫁费,这些财产不属于家产,宗亲不可对此提出主张。西欧封建社会建立之后,物的分类就只剩下动产与不动产。
梅因又提到,除了物的分类之立法,罗马人的时效取得之立法也起到了改良作用。占有要式转移物至多两年,要式买卖程序的空白得以填补或瑕疵得以祛除,占有人得以变成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人。
在阐释物的分类和时效取得制度等立法的进步作用后,梅因讨论了拟制和衡平法工具对物权变迁史的意义。他首先评价了罗马法上的拟诉弃权,并将之与英国法相比较。他指出,拟诉弃权绕过了要式买卖手续的繁重,通过这个程序,实际履行了交付的买卖双方立刻转移了所有权。梅因在评论衡平法工具时指出,通过另一个拟制的诉讼——他没有点名,其实说的是布布里其诉讼——对时效并未届满而被剥夺占有之正当占有人被裁判官虚假地宣布时效已经届满,于是此人在诉讼中马上取得所有权。裁判官将这等诉讼形式加到裁判官告示中,慢慢使得前述正当占有人的权利变成善意所有权。布布里其诉讼既是拟制的功劳,也是衡平法的功劳。
关于衡平法工具的作用,梅因又讨论罗马法上的占有令状。占有令状的起源本是裁判官用来保护作为对立占有人的贵族对于罗马公地的占有。这里梅因采信了萨维尼和尼布尔关于占有令状之起源的观点。这当然是有争议的,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耶林的反驳。梅因附带性地用之与英国法进行对比,认为罗马裁判官和英国法官为了诉讼的便利而将所有权人也拟制为占有人,而不大经常使用更为复杂的所有权返还之诉,这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根据前述占有令状和布布里其诉讼而取得物权的方式使得罗马法的所有权开始具有二元性。梅因发现,衡平法工具对罗马物权法和英国财产法的各自作用力上具有历史的相似性,并且都结出了二元所有权之果。裁判官法产生了对应于市民法所有权的善意所有权,这与英国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对应性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梅因将善意所有权与永租人的物权形态并举,并认为,正是西罗马帝国之永租权制度中所体现的所有权二元性深刻影响了彼时的日耳曼蛮族,并影响了封建制度的所有权制度。他指出,帝国在莱茵河和多瑙河畔设置了大片的划界地,以罗马老兵为永租人,用驻防之役务取代交租之义务。这种做法被后世的日耳曼君主所效仿,也是恩惠保有土地的由来,并为封建制度的建立选定了模式。封建土地法中的所有权二元性由此而来。

9.关于第九章“契约之远史”
梅因在第三章的结尾批评了那种认为过去比现在更纯真这一假定的道德观。作为第九章的开篇,他重拾了该批判。梅因认为,在古代社会,人类的道德是粗糙的,家庭才是社会的单元,故人与人之间的允诺不具有道德强制力。基于此,罗马法学家所构想出的万民法契约实际上不属于失落的自然法,而是在允诺被法律赋予债的拘束力并因此具有道德强制力之后才总结出来的。同样,以卢梭、孟德斯鸠、洛克等人为代表的现代自然法学派对古代社会之天真状态的描述是一种谬误,以这种谬误为基础而构建的社会契约学说是不正确的。梅因认为,自然法学派虽然了解,社会契约论虽然是政治宣言,但它的充足性需要在法学中寻找,但他们以为强行法在古代只是契约自由的补充,这与实情恰恰相反,契约法在古代恰恰以强行法为主导,而契约自由是慢慢形成的。
以社会契约论为靶子,梅因就需要论证,当事人的允诺最初没有道德强制力。他指出,在古代社会,个人没有独立地位,他们的允诺不被家庭所认可。他举例说《伊利亚特》中的尤利西斯狡诈多变,这反倒是一种美德。
要论证允诺的道德强制力缓缓增强,梅因的论证思路是:债是法锁,最初关注的不是允诺,而是带有庄重议程的允诺;议程缓缓淡化,法锁观念慢慢转移至允诺之上。法锁观的来历跟契约相同,都与铜秤式买卖相关。梅因以铜秤式买卖为起点进行论证。他可能受到了萨维尼的启发而提出,铜秤式买卖最初既包含物权让与,又包含契约。原始人的观念很粗糙,一个术语中往往指代好几个观念,如家长权观念在后世罗马生发出所有权、夫权、买主权等不同观念。铜秤式买卖在演化过程中,如果仅有物之交付,而无钱之支付,则人们开始称这种进行物之交付仪式的行为为“要式买卖”,而继续称未履行金钱支付的交易行为为“铜秤式买卖”。在要式买卖尚未脱胎于铜秤式买卖之阶段,未履行物之交付和未履行金钱之支付义务的当事人都是债务奴隶;在要式买卖独立出来之后,铜秤式买卖的当事人在仪式举行完毕之后、钱款支付完毕之前都被延展拟制为债务奴隶。这名债务奴隶被卖方所牵系,其强制力量来自法律,所以罗马人将这种强制牵系力量形象地比喻为法锁,也就是债。铜秤式买卖与铜秤式遗嘱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起初都是人类为了体现物权转移的庄重感而发明的。第六章已经提到,遗嘱形式自由化的过程是一个脱离要式买卖之繁重手续的过程,契约形式自由化也要经历摆脱繁琐议程的过程。这是契约观念演化史的第一阶段。
根据古罗马的法律观念,当事人的允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被称为简约。将当事人拘束起来的不是允诺,而是带有议程的允诺,而这种拘束力由债之法锁观赋予。引起债的效力的只有四种形式的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这四种契约的共同点就是它们的形式性,这是债的外观。于是,简约加上债就等于契约。梅因依次检讨了这四种契约中的债。
在铜秤式买卖这一古老的契约中,允诺以相当繁冗的议程而外化出来。裁判官就像改革铜秤式遗嘱一样改革了铜秤式买卖,将它变成要式口约,这是口头契约中最为主流的一种形式。要式口约需要受诺人将全部契约条款以设问方式在公堂上提出,允诺人只须允诺。如此,受诺人的提问成为一种郑重的仪式,达到债之法锁的拘束效果。文书契约的立约形式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计入账簿的借方。这种契约的一大进步是,有了记账之要件,就不需要交易仪式了。要物契约的特点是,物之交付成为立约形式。这又是一大进步,因为契约法中第一次有了道德的因素。诺成契约专门指代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这四种交易。在诺成契约中,当事人的合意,即相互允诺,成为契约成立的唯一要件。如此一来,简约即允诺本身就有了债的拘束力。梅因认为这就是允诺慢慢具有拘束力的历史过程,也是万民法契约能够在经贸关系得以活跃、诺成契约得以出现的年代能够被总结和抽象出来的原因。在经过了前述演化之后,表意行为具有独立的拘束力,其外在化的形式只具有了证明意义。尽管如此,裁判官法还是不能直接对抗市民法而直接宣布简约的合法性,于是他们在程序上想办法,在裁判官告示中宣布,当简约有对价但未能发展成契约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衡平法之诉。
接下来,梅因简单批判了君权神授论的契约法基础,并花费了相当大的力气检讨了罗马债法观念在西方哲学史上的巨大作用。他认为,基督教在东罗马帝国兴起时,其神学观念具有形而上学的色彩,而西方在这三百年间没有哲学上的成果,对东方的神学不加思辨地予以吸收。但由于西方具有深厚的罗马债法观念基础,于是东方和西方在神学上的差异得以体现出来:希腊式的形而上的神学不讨论自由意志和强制力问题,罗马式的伦理学以基督教义为外壳,吸收了契约法的精神,讨论自由意志和强制力问题,在逻辑推理上将法律原因和法律后果通过罗马之债法观念连接起来。根据西方的道德神学,基督代人赎了原罪,于是上帝与人达成和解,这个观念为西方人所理解,是因为罗马式的债之法锁观使西方人相信上帝与自己的契约存在拘束力。梅因认为,罗马法中的债法观念、概括继承观念、刑法观念等对消除希腊式神学思想要素和发展西方神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经由西班牙学派的改革,西方道德神学即伦理学中的罗马法因素大大减少,并增加了希腊式逻辑因素。在宗教改革期间,伦理学分为决疑派和改革派两个分支,决疑派是传统天主教的阵营,而改革派继承了格劳秀斯的自然法衣钵。教会基于改革派的压力而继续改革了伦理学,为天主教的思想减负,但这种改革模糊了是非,虽然能够暂时阻挡新教的传播力度,但改革派以罗马式自然法的逻辑作为回击,击垮了决疑论者,使之一蹶不振。
梅因最后表扬了契约观念对封建社会的作用。他说,虽然封建制度下的人法和物权之交缠程度与古代社会的村社或宗族相差不离,但古代社会的聚合依靠的是因血缘而生的感情,而封建社会的聚合靠的是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契约,这就是人类的一大进步。

10.关于第十章“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远史”
梅因开篇就解释了为何古代法中的刑法篇幅要大大超过民法。他认为民法主要由人法、物权、继承和契约构成,人法就是身份法,人法和物权法不发达是因为家庭作为社会单元的现象并未消亡,而契约法干脆就缺位了。
梅因又提出,人身伤亡最初不被认为是对国家的侵害,故现代法所认为的犯罪行为多被古代法所归为不法行为,即侵权行为,而这类行为多以金钱损害赔偿为后果。古人另将渎神行为也视作侵权行为。所以,梅因讨论的起点是犯罪行为是从不法行为中演化而来的。
梅因认为,国家第一次认为自身遭到侵害的,会采取立法行动制定一个处刑法案,专门惩戒这一犯罪行为,这是刑法的起源。行文至此,梅因通过查找誓金之诉在荷马史诗中的原型而分析认为,审判权行使应参照了上古之民事仲裁的模式。除此之外,梅因还另外列举了一个证据,他认为,古代法不约而同地区分现行犯和非现行犯,这应当是参照私人对不法行为的报复心态以及相应的报复尺度而为。
梅因接着考查刑法演化史。他指出,以贵族立法会处罚单一的犯罪行为为起点,古代的立法会慢慢开始通过不同的处刑法案而设立若干个刑事审问处。由于古人逐渐有了对犯罪行为进行归类的观念,这些机构从偶设到常设,变成类似于现代议会的某个常务委员会,它们各自负责某一个特别的犯罪行为,自行其是,分别行使侦查和审判权。公元前149年,人们根据《公职官员敲诈勒索审判法》的规定设立了一个常设刑事法庭,由此,法官和刑事法院专门化了,这标志着刑事审判权的正式确立。
梅因顺势表达了自己对废除死刑的态度。他考查出,罗马共和时代没有死刑的原因在于,彼时最高权力不在民众大会,而在由军政府控制的森都里亚大会。虽然民众大会所控制的刑事审问处没有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权力,但森都里亚大会有这个权力。梅因说,古罗马没有存在过死刑废除的历史。他又举例说,当罗马刑事法庭无权科处死刑时,民众渴望报复而没有出口,于是就发生了暴乱。总之梅因认为废除死刑会压抑报应观和威慑观这两大人性。
另外,作者指出刑事审问的一个特点是它们的并置带来管辖权的混乱,这带来了犯罪行为之分类的随意性。不仅如此,对同一犯罪行为也存在多次处罚的问题。犯罪学的进步要待到《学说汇纂》对特别犯罪行为的规定。此时,从不法行为到犯罪行为的演化史才告完成,刑法与侵权行为法才有了根本的界限。
顺着前述考查过程,梅因又总结了君主对审判权的垄断过程。起初皇帝没有废掉刑事审问处,只是将刑事审判权移交给元老院,而皇帝和其他元老一样只有一票表决权。皇帝后来设立了专门的刑事法院,并将其转至帝国枢密院,于是,君主是审判权之源的观念得以确立。在中世纪,教会在保留若干审判权的同时,也利用教义帮助世俗的君主巩固了对重罪的审判权。
三、梅因的法律演化工具理论
1.《古代法》的逻辑体系
通过对《古代法》各章内容的了解,我们现在可以总结出梅因之行文的“逻辑总路线”。梅因希望总结出改革型社会的进化规律,而这个规律需要使用法律演化工具方能实现。为了明确法律演化工具能够起作用的时代起点,他用第一章阐释了这个起点到来之前的人类社会普遍进化情形。此外,梅因还要确定其能够发挥作用的社会形态。他将自发进化为成文法时代之后的社会分类为改革型社会和停滞型社会,并认为只有在改革型社会,法律的演化才能趋向于满足上社会需求和主张,法与社会才处于追赶和被追赶的动态中。
在限定好法律演化工具能够发挥作用的时间起点和社会形态之后,梅因正式提出了其法律演化工具理论。他认为,法律上的拟制、衡平法和直接立法这三个工具先后出现,推进社会之进化。第二章的余文阐释了拟制和直接立法工具,第三章阐释了衡平法工具,第四章有关自然法的现代化进程是对衡平法的延续,因为罗马人所使用的衡平法工具须臾不可与自然法思想相分离,而现代自然法思想是对罗马自然法的传承。从第五章开始,梅因分别考查了人法、继承法、物权法、契约法和刑法的变迁。其中继承法的内容占据了第六章和第七章的篇幅,其余各占一章。在前述法律部门的变迁史探讨过程中,梅因全部使用了他的法律演化工具理论。
似乎可以这样搭建《古代法》的结构。第一章是导论,目的是引出改革型社会的概念,提出法律演化工具理论。第二章到第四章是总论,分别阐释各个工具的内涵,而这又以拟制和衡平法为重点。第五章到第十章是分论,重点检讨古代私法各个部门之变迁的规律,兼论刑法。而在这些法律部门中,法律演化工具起到了绝对关键的作用。

2.梅因的拟制理论
拟制是一种粗糙观念下的演化工具,通过它,人类偷偷地曲解法律的本义。梅因在拟制的总论部分提出,罗马法学家的解答改变了《十二表法》僵化的字面意义,改变了它的效力。在英格兰法中,法官在援引判例过程中借用罗马法原则改变了判例法。
拟制工具在法律变迁史中的作用主要在对家庭的拟制和对程序的拟制。先说家庭方面。当家庭凝聚为宗族和氏族时,外乡人被家长用收养之拟制而接纳为亲属,使得家长成为贵族,这与后来的地邻接触原则一起成为国家形成的原因。收养之拟制在印度还有确定家庭传承人的功能。在罗马式法律地位概括继承制度中,继承的目的是传承家庭,此处罗马人将家庭拟制为法人;其次,逝者和继承人具有法律人格的统一性,并都被家庭所吸收,所以罗马公民又被拟制为独体法人,被赋予了家庭法人的权能。经过这两层拟制,家长不仅代表家庭,他本身就变成了家庭。由此,法律地位概括继承中的家庭传承关系演化成了个人传承关系。
拟制的作用还体现在对程序的拟制,这有三个具体表现:一是,在裁判官通过拟诉弃权程序立即赋予已经进行交付手续的买受人以现实的所有权,这摆脱了要式买卖的繁琐。《十二表法》之立法是对裁判官前述拟制的认可。二是,时效未届满而被剥夺占有的正当占有人被裁判官在布布里其诉讼中拟制认为其占有时效立即届满并马上取得所有权。在这种程序被收入裁判官告示后,该等正当占有人被赋予了善意所有权。三是,买受人原本在铜秤式买卖之中才是债务奴隶,后来,他在交易程序之后、债务清偿之前的期间也被延展拟制为债务奴隶,直到债务清偿,这是契约的起源。

3. 梅因的衡平法理论
如果法律演化工具理论是支撑《古代法》全书的骨架,梅因对于衡平法工具的偏爱就令它成为脊梁。在梅因看来,衡平法代表了人类对良法的美好愿景。这种愿景不同于自然法式的空想,因为衡平法既尊重实在法,又救济实在法,要通过制定法的接力而完成使命。衡平法代表了法律进步的方向,是社会演化的稳健动力。
梅因认为,裁判官告示是衡平法的载体,通过它,罗马人将万民法当作失落的自然法来追求,并改革了市民法这一实在法。以下先总结它如何改革实在法。
在继承法的变迁上,衡平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处。第一处是对铜秤式遗嘱的改革。平民遗嘱原本具有要式买卖的外形,它叫铜秤式遗嘱,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分别处于出卖人和家产买受人的位置。还要有一名司秤和五名证人。这个制度显得繁冗。裁判官改革了铜秤式遗嘱,将司秤和家产买受人也变成证人。遗嘱设立人只需要在证人面前按照要式买卖的若干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铜秤式遗嘱的手续被简化了。裁判官将这等改革加入其入职告示,一年又一年,慢慢得名“裁判官式遗嘱”。根据这个制度,家产买受人只能取得占有权,还需要等待时效的届满以取得所有权。但裁判官的这一改革为后世立法彻底取消要式买卖之手续以及继承人立即取得所有权奠定了基础。第二处是对无遗嘱继承制度的改革。根据法定继承之古制,公民无遗嘱或遗嘱不生效力的情形下,家产将由三个顺位的继承人来继承,分别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未解放的家子、亲等最近的宗亲、族亲。这个制度湮没了公民对已解放之家子和其他血亲的情感。裁判官在顺应无遗嘱继承制的前提下在继承人的顺位中增加了其他亲属,满足了被继承人的情感需求。这为后世立法取消宗亲和血亲的区别也打下了观念基础。
在物权制度的变迁上,衡平法的作用有两处体现。一是,裁判官通过布布里其诉讼赋予时效未届满之正当占有人以现实的物权,而不必等待时效的届满,这是善意所有权的由来。裁判官又通过拟诉弃权绕过要式买卖的手续,使得买受人立即取得市民法所有权。裁判官通过这两个拟制而体现的衡平法思想为后世之立法去掉要式买卖程序并确认交付为物权取得要件奠定了基础。二是,裁判官通过占有令状而赋予对立占有人以现实的物权,这为永租权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布布里其诉讼和占有令状所衍生出来的善意所有权和永租权构建了罗马法上的二元所有权观念。
衡平法在契约变迁史上的作用也很关键。根据梅因的考查,允诺的强制力是债法在慢慢剥离了契约形式要件的同时缓缓植入当事人的观念的,但允诺(即简约)摆脱议程之后,市民法没有马上承认它具有契约的效力,于是裁判官同意,如果简约有对价,当事人可以提起衡平法之诉。这在事实上承认简约具有契约之效力,但又不违反实在法的规定,这就是“裁判官法上的简约”。
在梅因看来,衡平法工具的效用最终需要体现在立法工具起作用上。后世之立法取消要式物和略式物、宗亲和血亲的区分,确定交付成为物权让与的方式,确定遗嘱不需要要式买卖的手续、确定允诺具有债的效力,确定物权的二元性,这一切的一切都依靠衡平法对实在法的改革和指引来完成。二元的所有权当然没有全部在成熟罗马法中直接体现,而是部分以限制物权的方式体现——如梅因明确指明的永租权、抵押权——部分被立法者吸收为一元所有权,但无论如何,这也不能抵消衡平法的改革和指引作用。
梅因对衡平法之改革和指引作用的牢牢把握决定了他对自然法思想的复杂感情,他认为罗马人所适用的衡平法工具结出了自然法思想的酸果。由于古代法将家庭视为社会的单元,罗马人所回望的失落的自然法是不存在的,现代自然法所回望的自然状态或展望的天真“梦幻岛”也是不存在的。梅因一边批评罗马人和现代人对自然法的各自妄念,一边总结了自然法通过罗马人的衡平法实践而给改革型社会之进步带来的巨大影响:第一,通过裁判官告示而追求的自然法是救济性的,不会颠覆市民法,也不会僵化市民法,只会让市民法稳稳趋向于万民法之简洁和匀称。只有这一种改革才具有稳健的气质。第二,受罗马法影响的现代自然法思想是空虚的,但它凝练出“人人平等”的政治信条,对法国和美国革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三,格劳秀斯以古典自然法为基础创设了现代国际法大厦。
本文很难一一列举直接立法工具对于改革型社会进步的具体作用,不过,除了前文所述衡平法最终造成的立法改革之外,还有一些典型的实例值得一提。一是《十二表法》对拟诉弃权的承认,这代表实在法对拟制工具的认可;二是《学说汇纂》提出了特别犯罪行为的概念,这是罗马人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之累世经验的总结和概括,这种立法成果并不是衡平法工具起作用的结果。这说明直接立法不必然与拟制和衡平法具有因果关系。

4.衡平法与权利的平衡
梅因反复批判自然法的空想,而他在总结现代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力时,额外强调这种影响力的广泛性,他指出,自然法思想衍生出“人人平等”之政治信条,但并未用一个字眼来赞美由深入人心的此等观念所引发的法国大革命本身。可以说,梅因热爱改革性的衡平法,而讨厌颠覆性的现代自然法。是什么造成了改革性的衡平法与颠覆性的自然法之对立呢?对此,梅因没有正面回答。本文认为,衡平法带来的土地二元所有权观念可能是一个原因。梅因在第八章中赞赏罗马法对所有权的二分法,认为永租权中体现的二元所有权观念为封建制度下领主和封臣的二元所有权奠定了基础。法国大革命为什么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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