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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一本通

刑法一本通

一本包罗“刑法”万象,创新编排体例,查阅功能强大的工具书!加赠书签,配套公众号,全面提升使用体验!
  • 字数: 690千字
  • 装帧: 平装
  • 出版社: 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
  • 作者: 李立众 编 著
  • 出版日期: 2017-09-01
  • 商品条码: 9787519713195
  • 版次: 13
  • 开本: A5
  • 页数: 743
  • 出版年份: 2017
定价:¥47 销售价:登录后查看价格  ¥{{selectedSku?.salePr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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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编辑推荐
  
内容简介
李立众编的《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3版2017)》以刑法法条主要线索,逐条穿插关联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请示答复、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案例索引,并对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核心要点的梳理与法条适用的解释。于此,便于读者使用其他的相关法律文件,查找相关的司法判例,正确理解法律实务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从而更好地指导教学工作和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
李立众,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目录
第一编总则(第1~101条)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1~12条)
第二章犯罪(第13~31条)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13~21条)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22~24条)
第三节共同犯罪(第25~29条)
第四节单位犯罪(第30~31条)
第三章刑罚(第32~60条)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32~37条)
第二节管制(第38~41条)
第三节拘役(第42~44条)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45~47条)
第五节死刑(第48~51条)
第六节罚金(第52~53条)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54~58条)
第八节没收财产(第59~60条)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89条)
第一节量刑(第61~64条)
第二节累犯(第65~66条)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67~68条)
第四节数罪并罚(第69~71条)
第五节缓刑(第72~77条)
第六节减刑(第78~80条)
第七节假释(第81~86条)
第八节时效(第87~89条)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90~101条)
第二编分则(第102~451条)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2~113条)
第102条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
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6条里外勾结的从重处罚
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叛逃罪
第110条间谍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资敌罪
第113条本章之罪死刑、没收财产的适用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139条之一)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120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134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2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0~231条)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150条)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149条本节法条的适用
第150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二节走私罪(第151~157条)
第151条第1款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第2款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3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152条第1款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2款走私废物罪
第153条、第154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以走私罪论处的情形
第156条走私罪的共犯
第157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58~169条之一)
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2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91条)
第170条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7条之一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78条第1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181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183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
第2款贪污罪
第184条第1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2款受贿罪
第185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
第2款挪用公款罪
第185条之一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逃汇罪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
第191条洗钱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2~200条)
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
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第199条删除
第200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201~212条)
第201条逃税罪
第202条抗税罪
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210条第1款盗窃罪
第2款诈骗罪
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11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212条优先追缴税款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220条)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220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231条)
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第1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3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230条逃避商检罪
第231条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2~262条之二)
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236条强奸罪
第237条第1款强制猥亵、侮辱罪
第3款猥亵儿童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第239条绑架罪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2条第1款妨害公务罪
第2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第243条诬告陷害罪
第244条强迫劳动罪
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
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4条报复陷害罪
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256条破坏选举罪
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重婚罪
第259条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虐待罪
第260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261条遗弃罪
第262条拐骗儿童罪
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63~276条之一)
第263条抢劫罪
第264条盗窃罪
第265条盗窃罪
第266条诈骗罪
第267条抢夺罪
第268条聚众哄抢罪
第269条抢劫罪
第270条侵占罪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
第272条挪用资金罪
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274条敲诈勒索罪
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77~367条)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68~381条)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382~396条)
第九章渎职罪(第397~419条)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20~451条)
附录
Ⅰ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涉及刑法部分)
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
Ⅱ司法解释的附则规定
Ⅲ索引
摘要
第十三版前言如果不能及时反映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最新动态,法规工具书基本就过时了,很快会被其他同类工具书取代。而且,同类工具书几乎每年都在修订,如果本书不想落后,定期修订就是难免的。读者的利益至上,修订版必须保证修订质量。本次修订增补了第12 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指导案例共18 件,新增了不易收集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刑法规范性文件17 件、公安部发布的刑法规范性文件2 件,同时更正了第12 版的细微失误。修订后,本书能够反映我国刑法法规及其解释的最新全貌。此外,为了控制篇幅,本次修订删除了第12 版前言、第12 版附录中的刑法立法·立法解释总名录以及刑法司法解释总名录(可在公众号“刑法一本通”阅读这些内容)。如何清理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是编撰法规类工具书的难题之一。当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刑法修正案不一致,或者原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或者原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就会出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失效问题。为了避免司法人员误用失效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处理案件,及时指出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失效之处,是法规类工具书义不容辞的责任。2011 年下半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建国以来首次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不过,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永远都是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因为刑法条文可能被刑法修正案修订,新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不断问世,自然陆续出现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失效问题,因而必须及时做好清理工作。本来,及时清理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是司法部门顺带即可处理的事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是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最清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哪些内容已经失效。因此,在发布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只要顺带指出现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哪些内容已经失效,就同时完成了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或许是基于这一考虑,2015 年12 月3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24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实也在从事这一工作。例如,2017 年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规定:“本解释自2017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 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 号)同时废止。”类似这样的规定,使人一目了然哪些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被废止。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一以贯之地进行上述工作。例如,2016 年11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42 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条并未明文宣布2012 年1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废止,因此,2012 年1 月17 日《规定》是否已经整体失效,就成为问题。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部分内容失效的情形,要在新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原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哪些内容不再适用,就技术而言存在难度。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仍有各种机会完成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可以在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明原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哪些内容已经不再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相关部门似乎很少进行这一工作。这样,及时清理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任务,自然就落在了法规类工具书的头上。为此,就有必要明确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标准。根据多年的清理经验,本书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1. 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刑法修正案不一致时,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故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失效。2. 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优于原有司法解释规定,二者不一致时旧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被清理。在已有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之所以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是因为对法律适用问题有了新的看法,只有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才有其意义。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常在司法解释最后一条规定“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优于旧的司法解释规定意味着,如果旧的司法解释完全被新的司法解释取代,则旧的司法解释整体失效。如果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司法解释仅是交叉关系,新的司法解释仅对旧的司法解释部分内容重新作了规定,则旧的司法解释中被变更部分的规定失效,其他部分规定依然有效。3. 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优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者不一致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被清理。这里首先需要厘清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所谓司法解释,是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媒体(如《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上登载,涉及法律具体适用的且有司法解释文号的司法指导性文件。1949 年至1997 年6 月30 日期间,由于缺乏司法解释形式和制定程序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多种形式。自2007 年4 月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发布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且以“法释”字编号的司法指导性文件为司法解释。自2015 年12 月31 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发释字”文号。所谓规范性文件(亦称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指司法解释以外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其研究室及各个业务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其法律政策研究室及各个业务厅发布的未经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涉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但无司法解释文号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有“意见”“纪要”“通知”等多种形式。当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只要没有司法解释文号,就不属于司法解释,应当划入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存在如下区别:其一,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人员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而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效力,仅对处理案件具有参考、借鉴意义。其二,司法解释属于裁判依据,如果按照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在法律文书中就必须援引司法解释;而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裁判依据,虽可在法律文书说理部分作为说理的理由加以引用,但不是必须援引的。可见,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存在位阶关系,司法解释高于规范性文件。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最后一条常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近期发布的司法解释在表述上出现了细微变化,如2016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规定:“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之所以不再提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是因为规范性文件与司法解释本来就不是同一层次的东西,二者不一致时,理所当然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所以,仅在没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未作规定时,才能考虑参考规范性文件处理案件。据此,针对同一法律适用问题,先有规范性文件,后来发布了司法解释,或者原本就有司法解释,后来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如果二者不一致,一律应以司法解释为准。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提醒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仅要避免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且应在现有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制定规范性文件,以避免规范性文件与司法解释不一致。本书就是按照上述原则清理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的。公开这一清理标准,既有助于学界进一步讨论该清理标准是否合适,又有助于读者自行清理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还有助于读者检查编者的清理结果是否正确。近期,与本书配套的公众号“刑法一本通”也有重大改进,除在第一时间发布本书出版后新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刑法指导案例外,借助共享技术,公众号已经发展成为“刑法掌中宝”:用户可随时在公众号中查阅刑法典、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可查阅与刑法条文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省级法院发布的立案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可查阅1979 年刑法原文、1997 年刑法原文等刑法资料,可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乃至各罪的裁判规则,还可阅读《刑法一本通》各版前言,在公众号中留言以便与编者保持沟通,等等。很多读者使用本书多年,并以各种方式就本书的修订、再版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完善建议,在此对这些读者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样,一如既往,对数年的合作伙伴张心萌编辑,表示谢意。李立众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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