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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类罪认定标准与办案指南

贪污贿赂类罪认定标准与办案指南

监察委官员非常不错解读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法律底线、审判标准、政策性考量、政治性要求、预防腐败、执纪监督,17种贪污贿赂类罪名实务认定,56个典型贪污贿赂罪案例
  • 字数: 478000
  • 装帧: 平装
  •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 作者: 赵俊著 著
  • 商品条码: 9787511890450
  • 版次: 1
  • 开本: 16开
  • 页数: 497
定价:¥118 销售价:登录后查看价格  ¥{{selectedSku?.salePr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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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混合所有制改革及股改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在缓刑适用的条件和内容上较严,具有相当级别的官员还要报上级内审。监外执行要从严,要有省级以上医院鉴定结论,符合规定疾病范围内等级。减刑一律要开庭审理,相当级别的要呈报上级乃至人大立法机关。★新型的受贿犯罪有这几种方式,交易型受贿、干股份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挂名领薪型受贿、特定关系型受贿、权属未变型受贿、事后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炒B股、H股显然要申报,如违反达到数额较大,同样会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沪港通炒境外的股票,由于账户在境内,不如实申报,即使达到数额较大,也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如果是领导干部则是违反财产申报制度。
内容简介
《贪污贿赂类罪认定标准与办案指南》特点:实务性、专业性:作者先后任职于法院和纪委监察委,具有多年的刑事审判经验和纪检监察经验;作者获有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学位,具备专业的刑事理论和实务水平。法律性、政策性:《贪污贿赂类罪认定标准与办案指南》坚持法律底线思维,详细说明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标准和处罚依据;由于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作者将大量的政策性考量和政治性站位要求融入到本书中,突出纪检监察属性。前沿性、系统性:广东处于我国经济发展、司法实践的前沿,书中包含的56个广东地区贪污贿赂罪案例和相关做法,具有很强的示范性、指引性;《贪污贿赂类罪认定标准与办案指南》系统说明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规定的17个贪污贿赂类罪名及私分罚没财物罪。
作者简介
赵俊,湖南省常德市人,1970年12月出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学士、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刑法学博士,现任广州市纪委监察委靠前派驻巡察组副组长(副局级),从事涉国企违纪违规违法案件审查、调查、监督工作,曾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少年审判庭庭长、刑一庭副庭长、三级不错法官。2009年7月—2010年8月在广东省不错人民法院挂职刑二庭庭长助理,1993年以来参与、实施和后期策划创新“羊城金不换工程”。2006年获授广州市首届“靠前法官”称号,2012年12月获得第二届“广州地区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称号。曾获得优选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等中央11家单位授予的全国创建很好青少年维权岗优选个人,多次获得广州法院办案能手、办案标兵称号,荣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三次。2011年6月至11月被组织部门选派到美国芝加哥大学学习公共管理。主要学术领域:比较刑法、中国刑法、少年司法领域,在《法学评论》、《法律适用》等全国核心期刊、省、市报刊上发表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10多篇论文;2012年6月、2017年1月分别出版专著《少年刑法比较研究总论》《贪污贿赂罪各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主编《金不换说法》;多次参加国家、省级法院重点调研课题。
目录
目录第一章  贪污贿赂罪概论第一节  法律渊源与认定一、主要的法律渊源二、贪污贿赂罪的认定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一、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二、贪污贿赂类罪的主观方面三、贪污贿赂类罪的客体四、贪污贿赂类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贪污贿赂罪类罪体系具体罪种数目一、体系罪数二、对向犯理论第四节  贪污贿赂类罪的法定情节一、贪污贿赂类罪的自首与坦白二、贪污贿赂类罪的立功认定与处理三、自首与立功的层级差别新规范四、新困惑第五节  贪污贿赂类罪处罚一、贪污贿赂类罪的刑罚体系二、关于财产刑的适用三、关于能否对贪污贿赂类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四、关于赃物的退还、退缴、违法所得的追缴第二章  贪污罪第一节  贪污罪的法律渊源与认定一、贪污罪的法律渊源二、贪污罪的认定第二节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一、贪污罪的主体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三、贪污罪的客体四、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贪污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三、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关系四、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五、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第四节  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一、刑事责任的依据二、刑事责任标准三、数额认定四、贪污罪的从轻处罚五、新旧交替法条的适用冲突解决六、财产刑的适用第三章  论挪用公款罪第一节  挪用公款罪的渊源与认定一、挪用公款罪的渊源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第二节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挪用公款的共同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数罪问题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四、罪与非罪的认定五、挪用公款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六、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辨析七、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第四节  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责任依据二、法定刑事责任标准第四章  受贿罪第一节  受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受贿罪的渊源二、受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受贿罪的主体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三、受贿罪的客体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受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罪与非罪二、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三、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第四节  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依据二、法定刑三、多次受贿数额计算第五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一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渊源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贿行为的定性二、中间人截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三、虚假承诺行为的定性四、如何看待影响力交易中“中间人”行为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六、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第四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依据二、法定刑第六章  单位受贿罪第一节  单位受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单位受贿罪的法律渊源二、单位受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二、单位受贿罪的客体三、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四、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第三节  单位受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共犯的认定二、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三、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能成为单位受贿罪四、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定性五、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第四节  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依据二、刑事责任起点三、法定刑第七章  行贿罪第一节  行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行贿罪的渊源二、行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行贿罪犯罪构成一、行贿罪的客体二、行贿罪的客观方面三、行贿罪的主体四、行贿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第三节  行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行贿罪的独立性与对向性辨别二、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三、行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区别四、完善行贿犯罪的立法建议第四节  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责任依据二、刑事责任具体刑罚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处理规定四、诉前主动交代的处理五、行贿罪的违法所得处理六、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处理七、行贿数额的累计处理第八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一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渊源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主体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主观方面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客体四、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司法认定的难点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主要区别第四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一、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二、法定刑第九章  对单位行贿罪第一节  对单位行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对单位行贿罪的渊源二、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对单位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一、对单位行贿罪的客体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三、对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四、对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司法实务认定难点一、对单位行贿罪与非罪二、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三、对单位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区别第四节  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一、在二罚制的基础上确定单一幅度的法定刑二、不同主体不同处罚第十章  介绍贿赂罪第一节  介绍贿赂罪的渊源与认定一、介绍贿赂罪的渊源二、介绍贿赂罪的认定第二节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对象二、介绍贿赂罪的客体三、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四、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五、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方面第三节  介绍贿赂罪司法实务难点一、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二、关于介绍人劫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三、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型受贿罪的区别第四节  介绍贿赂罪刑事责任一、单一幅度法定刑二、减免规定三、罚金刑的适用四、介绍贿赂人自首的刑法意义第十一章  单位行贿罪第一节  单位行贿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单位行贿罪的渊源二、单位行贿罪的认定第二节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二、单位行贿中“单位”外延的界定三、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四、单位行贿罪的客体五、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单位行贿罪司法实务难点一、情节严重的认定二、单位向单位行贿的两种情形性质认定三、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四、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是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第四节  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依据二、对犯单位行贿罪的单位适用的刑罚三、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四、单一幅度法定刑五、单位到个人法定刑的转处六、减免情形第十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与认定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第三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构成差额巨大的标准二、非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四、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范围第四节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依据二、法定刑规定三、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第十三章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一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渊源与认定一、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渊源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认定第二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构成要件一、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观方面三、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体四、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司法实务难点一、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来源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二、隐瞒境外存款罪形态问题三、区分他罪界限与数罪问题四、境外取证难五、认定账户难第四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刑事责任一、法律依据二、责任起点三、阻却责任事由四、法定刑第十四章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一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渊源与认定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渊源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第二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第三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一、贪污贿赂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第四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二、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基点与对象三、法定刑四、违法所得的处理第十五章  私分罚没财物罪第一节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法律渊源与认定一、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法律渊源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认定第二节  私分罚没财物罪构成要件一、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二、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观方面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四、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观方面第三节  确认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司法实务难点一、确认私分罚没财物罪成立与不成立二、私分罚没财物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三、司法实践中难以定性的几种情况第四节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刑事责任一、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处罚标准三、法定刑第十六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渊源与认定一、准据(法律、法规、解释、规定)二、罪名认定第二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二、客观要件三、主体要件四、主观要件第三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难点与刑事责任一、本罪与其他类似行为和罪的区别二、刑事责任第十七章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一节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律渊源与认定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法宗旨二、法律渊源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第二节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二、客观要件三、主体要件四、主观要件第三节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难点与刑事责任一、本罪实践认定的难点二、刑事责任第十八章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一节  本罪立法宗旨和犯罪认定一、立法宗旨与法律渊源二、犯罪认定第二节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犯罪构成一、主体要件二、主观要件三、客观方面四、行贿罪与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区别后  记一、转变执法理念、转变工作作风、转变执法方法二、重构知识架构三、结合本职、立足解决问题,深入调研,针对性弥补薄弱环节四、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五、只争朝夕潜心思考终有所成
摘要
序2017年1月笔者所著并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贪污贿赂罪各论》很快售罄,当时主要出于对办案实务心得体会予以总结,同时把认定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审判实体标准(与之对应的审判程序标准主要指证据标准)、处罚依据原则试图形成书面材料,以期望对笔者任职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工作起到一定作用。2018年1月恰逢全国监察体制改革向全国铺开,组织上将笔者的工作也从法院调整到纪委监察委工作(全国不少兄弟法院的刑二庭庭长调整到监察委工作),新的领域面临新的挑战,从事的工作从案件流程的结尾环节转换到了发轫最前沿。审判环节的磨炼,使笔者每当进行执纪监督、案件审查调查、处置过程中都坚持法律底线思维,在取证过程中坚持审判标准。为了贯彻中央纪委提出的“新起点、再出发”,广东省委提出的“大学习、深调研、真落实”,通过“三转”(转职能、转方式、转作用),认识到办理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政策性考量与政治站位要求高。经法律出版社编辑征求笔者意见后,建议在《贪污贿赂罪各论》一书的基础上,重构结构、及时适应形势扩充内容后形成本书予以出版。具体出于以下的四点理由:一、满足一定社会需求笔者上一本作品《贪污贿赂罪各论》出版后,得到广大读者以及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厚爱,很快市场脱销;广州市国有企业较多,经济体量较大,国企纪检监察人员也是一支人数不少的队伍,同样在执纪监督过程中需要职务犯罪法律知识的支撑,由于这书论证过程中较为详细说明立法原意,对于似是而非的东西做了比较区分,较为容易掌握;尤其是掌握处理政策、量刑标准,对打开审查对象心扉、打消其顾虑有很大帮助作用;同时还具有普法教育的作用,故一些没有买到本书的朋友问笔者索取此书,但由于出版社送给笔者的样书早已送完,笔者也很遗憾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最后,基于创作精品的考虑,笔者也有意出版本书。二、满足一定工作需要《贪污贿赂罪各论》出版后,笔者有时在办案过程中也经常翻阅这本学习心得、潜心研究的成果、资料性汇编的专业著述,作为办案工具书参阅,其间发现一些字属于笔误,容易引起歧义,亟须更正;另外,一些读者朋友也指出缺陷并希望将一些观点论证得更加完善清楚。例如,一些国企纪委书记经常问我,对集团参股但不控股的企业如何履行纪委书记监督责任?笔者认为,关键要解决这些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哪些是国家公职人员,对履责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在很大程度上能保证国资的保值增值。那么,混合所有制改革及股改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代表性和公务性),由于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代表性),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公务性),认定这一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较为复杂。这时,认定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二个要素(代表性、公务性)、两个判断要件(形式判断要件、实质判断要件),实际上代表性、公务性这两个要素构成了实质判断要件。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单位聘任是委托从事公务的一种形式。委托从事公务活动可以是经济性的、政治性的或者其他任何性质的公务活动。委托从事公务,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法律上没有限制。在被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委托单位必须有委托某人以某种方式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赋予其一定职权和职责,被委托人也必须有接受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只有这样,委托关系才能成立。关于委派工作需要通过什么样的组织手续,是否必须制定书面的委派文件,国家未作统一规定。但是,为了明确个人与国有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委派关系,从而证实非国有单位中的某个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一般应由书面文件作证明。故书面行文是重要载体。参股、控股企业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公司聘任,受劳动合同调整。一般来说,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都会成立董事会,董事会中董事分别对应代表出资方,代表国资的董事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代表非国资的董事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人员没有异义。此种情形,代表国资的董事都是由上级出资的国有企业党委任命。如果上级出资企业党委没有任命,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即不符合形式判断要件。一种观点认为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由于董事会中董事有代表国资成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是错误的,董事会中也有非国资代表成分,总经理可能就是非国资代表董事,不能当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三、适应试点形势需要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52条规定,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5条,分别作为23条至27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我国以根本法形式确立了监察机构改革的依据。国家监察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刚性监督,与非国家性的柔性监督不同,虽然国家监察委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都属于体制内监督,但监察委与纪委这一党委工作部门有别,纪委监督是党内监督,依据的是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性质是依规治党,属于党的自我控制和约束,监察委依据的是宪法和法律,性质是依法治国,属于国家的自我控制和约束;二者监督对象不一,前者对党内,后者对国家内全体公职人员;监察委既是政治机关,又是国家机关,拥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有别于内部监督的行政监察——监察部、厅、局行政机关,是政府外部监督,独立于行政权,不能提出行政诉讼;国家监察通过转隶获得职务犯罪侦查权,又具有准司法性,但又区别于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监察委只向人大作专项报告,不作年度报告……本书对相关内容也作了探讨。2018年3月20日3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公布实施。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印发《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又进一步明确监察委职能管辖范围,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察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罪名。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笔者梳理了国企工作人员可能涉及并且由监察委职能管辖的罪名有43个,包括一般国企与一些特殊的国企,比如金融性质的国企银行等。具体如下:(一)贪污贿赂类十七个罪名1997年《刑法》分则第八章从第382条到第396条共15条条文,十四个罪中除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具体有: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6.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7.行贿罪;8.对单位行贿罪;9.介绍贿赂罪;10.单位行贿罪;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2.隐瞒境外存款罪;13.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增加三个罪名:1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5.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6.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二)滥用职权类犯罪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18.挪用特定款物罪。(三)玩忽职守类犯罪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20.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四)徇私舞弊犯罪21.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2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2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五)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建筑施工、运营企业)2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5.重大责任事故罪;26.消防责任事故罪;27.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8.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29.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30.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31.危险物品肇事罪。(六)公职人员其他犯罪32.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3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3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3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36.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37.违法运用资金罪;38.违法发放贷款罪;39.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40.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4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42.职务侵占罪;43.挪用资金罪。其中第一类贪污贿赂犯罪名,包含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14个罪名,这些罪名,也是试点前纪委主要业务范围,即使在改革试点以来,也是目前纪委监察委常常适用的罪名。这也是本书出版的重要作用之一。此外,还增加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类罪三个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其实在本书中增加对这三罪的认定与比较,可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两个重要概念,国企纪委书记只要明白二者区别就可以在监督过程中,厘清对混合制企业中哪些人员的犯罪由监察委职能管辖,哪些人员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特别要说明的是,并不是触犯上述43种罪都由监察委职能管辖,必须是监察对象实施上述犯罪才由监察委管辖。比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88种罪范围之列,但是对于商业往来中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收取手续费、回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就是由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之5条第4项明确将“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第5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范围。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之1条第2项明确将“贪污贿赂”纳入职责范围。此处按照立法宗旨规定的是行为不是罪名,理由我国有立法先例,如《刑法》7条第3款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就是规定的八个行为而非罪名”。两条内容交叉并合部分就是监察委管辖的范围,但对于这些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如何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五部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这些人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范围属于监察委管辖的职能,这样理解就有利于我们正确界定监察委的职能管辖范围。简言之,监委职能管辖的犯罪事由,必须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所为。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条文规定的“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是指行为,不是具体罪名,导致逃脱惩罚和管辖不明。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来补充,利于弥补概括性规定的抽象不足性,利于实践操作性,体现立法体系的科学性。四、积累工作经历需要时光飞逝如驹,人的一生很短暂,相对而言,30年左右工作年限就更短了,成败不必在我,功业不必经天纬地,笔者剩下的是只争朝夕的执念。本书可为自己从事监察工作积累理论知识,指导本人的实践,也是对笔者工作的促进。本书的一些观点产生于实践,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带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去总结并书面记录下来,同时也丰富了自己的经验与认识。实践问题不断涌现,理论知识适时更新,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又丰富理论,唯物主义辩证法这一颠扑不破的真理鞭策我们不断完善理论知识体系,指引我们向前。赵俊201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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