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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野中的司法改革
字数: 256.00千字
装帧: 平装
出版社: 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 石少侠
出版日期: 2011-05-01
商品条码: 9787510204654
版次: 1
开本: A5
页数: 285
出版年份: 2011
定价: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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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检察视野中的司法改革》内容简介: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比经济改革更加关乎到国家的安宁和社会的稳定。在我看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决不是对他国司法制度的盲目借鉴和简单照搬,更不可能是“去中国化”的全盘西化。相反,我国的司法改革应当在遵循普适的司法规律的同时彰显中国的特色。因为没有特色就没有中国,没有特色就必然背离中国的国情,这个特色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就是马思主义的中国化。马思主义的中国化并不是一种空泛的理论,它实实在在地表现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建构之中,中国的检察制度就是马思主义中国化了的检察制度,它建构在坚实的经济基础之上,符合中国的国情,是具有科学性、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制度。当然,中国现行的检察制度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制度,它也要与时俱进,进行必要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完善。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种改革只是体制上的改革,是制度自身的完善,而不是对现存制度的有效否定,更不是推倒重来,另起炉灶。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中国的检察制度本身就是马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对这种制度进行体制上的改革,其本身又是马思主义中国化的发展进程。总而言之,上述思想就是贯穿于《检察视野中的司法改革》各篇论文之中的基本观点。笔者认为,由此出发,对中国的司法改革就不难形成基本的共识。
作者简介
石少侠,男,1952年8月生,辽宁庄河人,法学博士。现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院长;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委员等职。1999年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主要研究领域为商法学、经济法学、检察学。出版专著、译著和主编、参编著作、教材等30部,发表论文近百篇。
目录
前言
论司法改革中的改革观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合理性问题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合法性问题
三、关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问题
四、关于司法改革的认识论问题
五、关于司法改革的方法论问题
六、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问题
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
一、司法改革应当善待我国现行的检察权
二、司法改革应当坚持我国宪法对检察权本质属性的界定
三、司法改革应当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权
检察权类型的比较研究——一个超越法系的分类视野
一、狭义检察权:以公诉权的高度分散为特征
二、中义检察权:刑事诉讼的国家垄断
三、广义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权
结语:检察权类型研究的几点启示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
二、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
一、对公诉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解析
二、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阐释
三、对侦查监督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解读·
四、对审判监督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论证
五、对执行监督权归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证成
结语
论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的检察制度
一、重温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二、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建构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本土化”及对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发展
四、正确认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中国的检察制度
检察理论研究应当澄清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如何认识我国检察制度与苏联检察制度的关系
二、关于如何认识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三、关于如何认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四、关于如何认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
五、关于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对民事检察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一、对民事检察必要性的再认识
二、应当澄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三、应当解决的几个实务问题
司法改革断想七篇
一、世纪之交的法治关切
二、认真对待我国的检察制度
三、应当重视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
……
检察学:学科构建的必要与可能——兼谈检察学与其他学学科的关系
浅谈检察学的性质,特点与体系
新时期法律职业教育之我见
对新时期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几点思考
略论司法官培训的个问题
检察教育培训必须树立三个意识
论我国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的构建
法律职业人员任职前培训制度研究
摘要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区别于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司法体制改革是在法制基本健全的条件下进行的。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初,当时还没有多少根本性的制度来规范它,因此经济方面的改革还少有突破法律的问题。而司法改革不同,由于司法权力是国家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以宪法、组织法和诉讼法等法律对司法机关的组织与活动都做出了较为细密的规定,因此任何一项改革举措都可能涉及改革的合法性问题。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应当成为其他改革遵守法律的典范,如果连司法机关都无视法律规定,可以借改革之名行违法之实,无疑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有的学者指出:“我认为现在的法院改革和检察院的改革多少都有一点违宪之嫌。有的法院改革,搞竞争上岗,结果把庭长免了。一个审判员、一个庭长,法院内部是无权力让他下岗的。只有同级人大把他免了,然后才有岗位,才有竞争上岗的问题。像这种改革,实际上都是违背了宪法和组织法的,也违背了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类似这样的现象很多。”此外,还表现为检察权的随意让渡与扩张。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公权力,检察机关无权让渡,也无权扩张,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但在实践中,让渡或扩张权力的现象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在权力让渡方面,职务犯罪侦查体现得很为明显。这本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然而不具有司法权、侦查权的行政监察机关却经常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宪法有明文规定,任何人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但对非经法律授权机关人身自由的现象,检察机关同样采取了默认态度,这显然是对法律监督在人权保障职能方面的一种偏废。法律监督机关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无能为力,无疑给否认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观点提供了根据。在权力扩张方面,将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即为一例。预防职务犯罪本质上不是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在发展中的一些非专业化或非职能化的倾向,无疑又为检察权的“行政权说”作了注脚。
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改革就是要全盘引进英美司法体制,甚至有人认为只要我国有的而外国没有的就要取消它,并视之为与世界“接轨”。学术观点,一家之言,说说而已,尚无大碍。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基层司法机关改革热情有余而理性思考不足,竟然自行其是,将尚无定论的学术观点直接付诸司法实践,有的违法地进行所谓“零口供”、“沉默权”、“辩诉交易”等于法无据的改革试验;有的试点聘请律师担任公诉人,违法让渡公诉权;有的允许当事人自选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有的无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职能,试行审判委员会直接办案,并称其为让审判委员会“从幕后走向台前”;还有的搞所谓“立体出庭公诉”,让公诉人像港、英律师一样在法庭上来回走动;等等。凡此种种,均被名之为司法改革的举措。对此,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这不是什么改革,实际上是在糟蹋改革,而糟蹋改革远不如不改革。
笔者并不是说改革不能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是强调当改革要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时必须首先修法,以示对法律的尊重,至少也应当是先试点,然后再修法推广。总之,司法机关更要注意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维护法律的尊严、司法的和法定的程序,绝不允许以任何名义损害国家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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