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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监管与审判办案手册
字数: 1422000
装帧: 平装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 奚晓明
出版日期: 2010-03-01
商品条码: 9787802178731
版次: 1
开本: 16开
页数: 0
出版年份: 2010
定价: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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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根据新形势下保险法的实践需要,结合现行有效的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行政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公约,对保险理赔、保险监管、保险诉讼与审判的办案依据进行了全面系统、准确明细、编排科学、方便适用的全新编纂,形成了一部全新的适合广大保险机构、保险工作人员、律师、司法人员和投保人使用的手册性保险法律案头工具书。可谓“一部办案手册在手,保险法律规范全有”!
作者简介
奚晓明 男,1954年6月出生,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北京交通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十余万字,曾先后参与了《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一系列重要民商事法律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目录
第一章 保险法修订立法说明
第二章 保险理赔的办案依据
第三章 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
第四章 保险审判的法律依据
第五章 保险法修订对比理解与适用表
保险法修订对比理解与适用表
后记
摘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保险法的修订,应当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和最髙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针对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人员为增加保费收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仍同意承保等情况,建议增加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六款)
2.为防止保险人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建议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增加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无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3.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一些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及时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应及时赶赴现场査勘定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建议在这一条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增加规定: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4-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自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有些保险标的转让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宜笼统规定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同时,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作适当扣除后退还投保人。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三款)
5.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或者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仍未支付的,合同效力中止。有些地方、部门和人民法院提出,应当明确在本条啤定的支付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据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二、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已作了明确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本法可不再另行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修订草案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规定过细且有重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章合并为"保险业监督管理"一章(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章),同时,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进行梳理简化,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列举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十二项具体职责,其具体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并在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条中增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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