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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
字数: 278000
装帧: 平装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 刘飞 著
出版日期: 2009-12-01
商品条码: 9787301162378
版次: 1
开本: 16开
页数: 0
出版年份: 2009
定价: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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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本书以《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为切入点,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国家赔偿等四个最为重要的公法权利救济制度进行系统化研究,仅此创意本身足见作者的德国法学功底。按照公民寻求公法救济的一般逻辑过程设计篇章结构的安排,可谓匠心独具。本书是目前国内公法学界有关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基本制度的最系统著作,对国内公法学界深入了解德国公法制度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高家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在我国法学界意识到法学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法律适用论),并开始探索规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法学教材写作风格之际,本书无疑提供了一份良好的样本。虽然这是一本纯粹介绍德国法的著作,但从题目、素材和内容的选择以及结构的安排上,都显露了作者的中国法视角和中国问题意识,这是翻译著作所不能取代的。本书可以作为我们研究本国相关制度的参照读本。
黄卉/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德国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本书着眼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从《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出发,基于规范分析方法,对德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宪法诉讼以及国家责任等制度进行了探讨,全景式地展示了一名中国学者眼中的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不仅使国内学界得以了解德国相关制度,还为我国建构和整合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体系的努力提供了一个参照系。
谢利斌/副教授,汉堡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德国公法研究中心主任,硕士生导师
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在规范分析和制度构建层面阐释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并在规范解释的意义上阐释相关理论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规范适用范围以及在实体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意义。在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体系中,行政诉讼制度无疑为核心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而宪法诉讼制度和国家责任制度则起到了重要的弥补漏洞的作用。通过以《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为核。的规范体系,构建以行政诉讼制度为主体的公法权利救济制度.以尽可能法律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建设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
目录
第一章 导论:《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之评述
一、引言
二、第19条第4款在《基本法》中的地位
三、第4款在第19条中的地位
四、第19条第4款之规范内涵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
第一节 制度定位
一、行政复议之宪法定位
二、第19条第4款与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四、行政复议与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
一、规范基础与适用范围
二、实体决定条件
三、理由具备性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效力
第三章 行政诉讼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公法体系中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法院的历史发展
三、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法框架
四、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节 行政法院的组成及其独立性
一、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
二、行政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
三、行政法官
四、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第三节 受案范围
一、受案范围的确定模式
二、界定受案范围的重要案例
三、权力分立原则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间的关系
第四节 管辖
一、事务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三、指定管辖
第五节 证据
一、证据类型
二、举证责任
第六节 诉讼类型
一、主要的诉讼类型
二、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
三、对诉讼类型制度的反思
四、反诉
第七节 主要审查内容
一、审查实体裁判条件和理由具备性
二、主要诉讼类型的“特殊”审查内容
……
第四章 宪法诉讼制度
第五章 国家责任制度
结语
附录法规
外二篇
参考文献目录
摘要
在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与民事诉讼一致,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该事实的受益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则上对于设定权利的事实,由该事实的主张方举证;对于阻碍权利形成或消灭权利存在的事实,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而何为设定权利的事实、阻碍权利形成或消灭权利存在的事实,则应依据实体法确定。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确定比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因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所不相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并非“势均力敌”。因此,在确定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时,要充分考虑到应对行政诉讼中的这种“力量悬殊”来予以弥补。③
行政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先取决于诉讼是否为撤销之诉。如果涉及的是撤销之诉,那么通常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的干涉行为之前,必须要符合相应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因此由其负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恰当的。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或对于自由的不需要予以证明、或者国家不需要为干涉性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解释风险的话,那么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依法行政原则。
如果诉讼不涉及撤销之诉,而是涉及诸如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或义务之诉的话,那么举证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相同:声称享有某项公法权利的原告,必须证明该项使之享有该公法权利的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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