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优选法院通过判例明确了宪法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国家行为准则”,要求任何宪法性审查必须有国家行为的存在,这是所有宪法性诉讼的前提。但是,联邦优选法院也允许特定情况下私人之间宪法诉讼的存在,这种特定情况就是“国家行为准则”适用的例外,包括“公共职能性例外”(The Public Function Exception)和“(职权)牵连性例外”(The Entanglement Exception)。前者是指被起诉的个人或私人组织实际上在履行国家机关的公共职能,后者是指国家机关明确地授权、鼓励或支持的一个私人或私人机构侵犯个人的宪法权利。①这些例外情况实际上扩充了“国家行为”的内涵,使私人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变成了“国家行为”。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意味着宪法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都是私人或私人组织,实际上依然固守着宪法案件诉讼主体的传统特点,要求其中一方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
而在德国,围绕这一问题,产生了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形成了“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其中“间接效力说”是目前学界普遍赞同的观点。“间接效力说”坚持宪法基本权利针对的是国家权力,并非专为私法关系而设。在此基础上,它认为应当结合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在价值和精神对私法规范中的概括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从而使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间接地调整私人之间的活动。从该理论的逻辑可以看出,纯粹私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是一个民事问题,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加以解决。
本案是三水食品有限公司诉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本案的被告,这在表面上符合了宪法案件对诉讼主体的要求。但是,黄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所以参与到该案件中来,是因为其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引发了原告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的不满,并不是因为其侵犯了三水食品有限公司的宪法权利。而且,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禁止员工外宿”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并非该国家机关所为,而是原告三水食品有限公司这一私人企业所为。也就是说,是否侵犯人身自由这一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本案第三人王登辉与本案原告三水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均为私人主体,并不符合宪法案件对于诉讼主体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