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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

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

  • 字数: 328000.0
  • 装帧: 平装
  • 出版社: 大象出版社
  • 作者: 无
  • 出版日期: 2014-10-01
  • 商品条码: 9787534773860
  • 版次: 1
  • 开本: 32开
  • 页数: 415
  • 出版年份: 2014
定价:¥45 销售价:登录后查看价格  ¥{{selectedSku?.salePr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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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编辑推荐
在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中,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是考试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了帮助应考人员学习这些内容,我们从2002年起编纂《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作为与考试辅导教材配套的学习用书。此后,根据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按照《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大纲》对考试基本要求的调整,持续修订再版。
内容简介
本版以2012年版为基础,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增加了《优选人民法院、优选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优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节选)、《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更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 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删除了《优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及部分条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5
优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优选人民法院、优选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
优选人民法院、优选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3
优选人民法院、优选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
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部分条款△★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33
优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49
优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部分条款△★65
出版管理条例△★67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85
印刷业管理条例△★9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12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118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29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37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46
《宗教事务条例》部分条款△★151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
定(节选)△★152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56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编辑出版集中介绍
党政领导干部情况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160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编辑出版党和国家主要领
导同志讲话选编和研究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6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164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67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71
关于在出版行业开展岗位培训实施持证上岗制度的规
定△★
179
新闻出版行业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184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187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3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198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2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9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15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219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24
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试行)★235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238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52
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259
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261
关于重申对出版反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
况图书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264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67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281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90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300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306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320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335
关于认定淫秽及出版物的暂行规定337
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339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341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345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355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364
附录372
中国标准书号△★372
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390
校对符号及其用法△★399
图像复制用校对符号405
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411
说明:有“△”标记的,为报考初级职业资格者的学习重点;有“★”标记的,为报考中级
职业资格者的学习重点。
摘要
    优选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优选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优选人民法院公告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优选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11日优选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优选人民法院公告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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