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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中国法评论(第一辑)2009

域外中国法评论(第一辑)2009

  • 装帧: 平装
  • 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 作者: 卜元石 主编
  • 出版日期: 2010-06-01
  • 商品条码: 9787208088573
  • 开本: 16开
  • 出版年份: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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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内容简介
本书由德国弗莱堡大学东亚法研究所组织撰写,由中德两国的学者撰写,共收入了16篇文
作者简介
卜元石,1976年7月生。瑞士伯尔尼大学法学博士,南京大学与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哈佛大学法律硕士(LL.M),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律系终身教授,东亚法研究所所长。
目录

基础研究
[一般民商法]
中德第三民事主体的比较研究
要约法律效力之基础及其展开
――以自治原理与信赖原理之竞争为主线

近期新立法评价
[物权法]
德国视角下的中国新物权法
德国法上的抽象原则与信贷担保
[破产法]
对中国破产法的比较法分析
德国破产法之沿革
[反垄断法]
中国反垄断法之竞争政策取向与待决问题
瑞士反垄断法的发展
经营者集中控制:法律制度和实践
[劳动法]
劳动成本竞争中的劳动关系终止保护机制
论行业性集体合同之效力――中德劳动法比较
德国劳资合同法
[公司法]
企业法五十年
股东至上原则及其局限――从美国公司法的视角

大陆法语英美发
法律思维的差异演变
――美国的法律经济分析与德国的法教义学之辩
摘要
    伙
    民法合伙(Gesellschaft biirgerlichen Rechts,简称GbR),中国靠前也将其翻译成民事合伙,是德国所有人合公司的母类型,在德国应用极为广泛。德国商法上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规定都是参照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民法合伙的条文。原因很简单,一个民法合伙一旦开始进行商事经营(Handelsgewerbe)它就不再是民法合伙了,而自动成为《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尽管无限公司理论上要在登记机关登记,但是不登记不意味着无限公司还没有设立。登记机关对应该登记而没有登记的行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是没有登记的无限公司仍然适用的是《德国商法典》。因此,德国法上的民法合伙大致相当于中国的个人合伙,与之不同的是民法合伙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德国民法合伙不能进行商事经营。所谓商事经营是在市场中有计划的、长期合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但不包括自由职业者职业活动在内,如果只是偶尔从事经营活动不认为是经营活动。这也就是德国几个建筑公司组建成合伙共同参与招标是很常见的事,这种合伙就被视为民法合伙。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民法合伙被认为不可能获得权利能力。德国联邦优选法院2001年1月29日作出的判例有效改变了这一观点。现在一般认为民法合伙可以具有权利能力。民法合伙在德国法中被分为对内合伙与对外合伙(AuBe-GbR)。有权利能力的只是满足一定前提条件的对外合伙。这些前提条件包括名义独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独立(财产的相对独立)。根据这几个标准,交易相对人可用来判断该民法合伙是否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至于对内合伙,虽然形成了合伙关系,但这种关系对外界来讲无法识别。这种对内合伙没有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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